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鍾德暐 相對人 鄔家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係於民國103年7月8日,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讓相對人增資並加入抗告人所經營之暐德科技有限公司成為股東,故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立本票2張,以示證明相對人之出資,本非用以做為債權憑證,而係當作入股資金之憑證,何能作為抗告人欠相對人金錢之證明,爰請本院撤銷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所提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法自應由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而抗告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是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本票裁定事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做為入股資金之憑證,並非債權憑證,無法用以證明抗告人欠款之事實等語,顯與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無涉,且即使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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