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偉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2年
1月7日晚上7時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桃園縣南坎市○○路某家小吃店內飲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月7日晚上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買宵夜,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文化北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世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偵查卷宗第3至4背面、22頁)。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
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
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1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8頁),換算為BA
C值為百分之0.224,由其駕駛時,有行駛當中忽然路邊停車上前盤查發現有酒味等異常駕駛行為,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大聲咆哮之情事,足見其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被告經警實施「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30秒」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至9背面頁),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10、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戒斷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