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維被告楊全勝被告黃耀宏被告呂建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楊全勝、黃耀宏、呂建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良維、楊全勝、黃耀宏、呂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良維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王良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度與被告楊全勝、黃耀宏、呂建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皆不足取,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3,500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有現場示意圖1份及現場影像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687號被告王良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全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耀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建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維、楊全勝、黃耀宏、呂建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6日21時許,在王良維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王良維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3粒、搬風骰子1粒為賭具,以俗稱「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輪流作莊,莊家以骰子點數決定從何處拿牌、由何人先拿牌,每人拿牌16顆,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錢,如自摸可向3家收錢,依照胡牌牌組計算臺數,一臺100元,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 於同 (6)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王良維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粒、搬風骰子1粒及賭檯上王良維所有之賭資1,600元、楊全勝所有之賭資900元、黃耀宏所有之賭資3,600元、呂建文所有之賭資7,400元(賭資共計1萬3,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良維、楊全勝、黃耀宏、呂建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示意圖各1份及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粒、搬風骰子1粒、賭資共計1萬3,500元。
㈢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爰請審酌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科以適當之刑。又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粒、搬風骰子1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萬3,600元則為被告4人所有在賭檯之財物(被告王良維、楊全勝、黃耀宏、呂建文各有賭資1,600元、900元、3,600元、7,400元), 業經渠 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不論為何人所有,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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