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9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獻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獻文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9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0日5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蔡萬安 所有(由其妻 郭淑鈴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螺絲起子敲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音響面板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郭淑鈴發現車內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地面採得竊嫌丟棄之煙蒂1枚,經鑑驗煙蒂內遺留之DNA-STR型別後,發現與郭獻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郭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獻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堪察報告(內含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且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敲破車窗,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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