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7209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2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送交鈞院供查封之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敏
公司)股票438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為異議人所有,係相對人不法取得,相對人對系爭股票無任何保管權利,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異議人既已依鈞院諭知將積欠相對人之款項全數解交鈞院,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鈞院自應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股票撤銷查封並將該股票發還異議人。
㈡系爭股票既係異議人所有,相對人有何權利保管系爭股票並
未陳明,而原裁定亦未詳明據何法律規定應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股票發予相對人,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裁定既謂系爭股票係由相對人保管中,保管之緣由為何,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云云,卻又謂系爭股票係由相對人保管中應發還相對人云云,認定相對人有權保管系爭股票,兩者顯有予盾。
㈢執行法院固然無權就相對人是否有保管系爭股票之權利為實
體審查。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有保管系爭股票權利之任何證據供執行法院作形式審查。反觀異議人係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具備請求發還系爭股票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卻連形式都不予審查而單憑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發還系爭股票予異議人,原裁定顯然不當。
㈣原裁定理由欄中並未記載相對人形式上係基何權利保管系爭
股票,卻認定系爭股票應發還相對人,已有不當,又謂異議人如認相對人無占有之權源,自應循相關法律途徑取回系爭股票云云,顯然將執行法院不作為可能造成之損害歸由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1年7月9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速字第9160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在新台幣(下同)62萬9,164元本金及其利息範圍內,執行異議人之財產,並提出其保管異議人所有未上市、櫃之祥敏公司股票438萬股交付本院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並聲請查封拍賣系爭股票在案。嗣經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現款清償系爭債務,並於101年11月5日,基於系爭股票所有人之地位,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股票撤銷查封並發還異議人,執行法院遂於101年11月9日以板院清101司執金字第72098號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將系爭股票逕發還異議人,經相對人於101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其為系爭股票之保管人,不同意將系爭股票發還異議人,並聲請發還系爭股票予相對人;本件既因異議人清償而程序終結,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股票,經轉知相對人所不同意,執行法院遂於101年11月27日以板院清101司執金字第72098號函請相對人到院領取系爭股票,並諭請異議人若欲取回系爭股票,請逕向相對人為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
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異議意旨主張其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應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股票發還予異議人云云;惟查封物之撤銷,在於除去查封處分使之回復未查封之原有狀態。準此,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股票,倘於實施查封時係由異議人占有,則本件執行程序因異議人主動清償債務,法院於撤銷系爭股票查封後,固應將還予異議人,自不待言;惟系爭股票於查封當時既非異議人占有,而為相對人所占有中,依法即應推定相對人有適法之占有權利,至於其占有之具體權源為何?並不在執行法院審認範圍內,是以執行法院於撤銷查封後,於回復原查封物原有占有狀態時,即應將系爭股票發還於原占有之相對人。此外,系爭股票雖為異議人所有,然物之所有權人未必即有占有、使用、收益該物之權利,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有保管系爭股票之適法權利有所爭執,此涉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權義關係,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亦非執行法院發還時查封物時所應考量之因素;異議人就此若有爭執,應由異議人另尋相關民事訴訟法律途徑以資救濟。
㈢綜上,系爭股票既係在相對人占有中加以查封,則發還時自
應由相對人受領之,其程序並無違誤,是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領回系爭股票,恐有誤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