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至第7行記載:「……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請醫院採取其血液檢驗結果,驗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61毫克(換瞽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應補充更正為:「……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請醫院於同日8時34分許採取其血液檢驗結果,驗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61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5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同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61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5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1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5毫克),仍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樹,致其與搭載之友人均摔倒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又再次觸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