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UC(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DUC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6月14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甫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仟元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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