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 謝慶春 被告 劉有媚 (LIUJIUMIE,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住所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兩人婚後係由原告持雙方證件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在卷可佐,故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婚後在國內應認有共同之住所,故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原告返臺,並於108年1月14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被告自始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結婚證書摘錄(含印尼文及中文譯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中文姓名聲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108年8月13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088197502號書函、雙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