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仁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9時許,逕自進入 陳梅英 及其子尤彩明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六寮7號住處之車庫後,徒手竊取尤彩明停放在該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旋將系爭機車藏放在其住處(址在:高雄市美濃區六寮11號)後方倉庫內,並以雜物掩蓋。嗣於同年月7日17時許,羅仁成向陳梅英陳稱:其在高雄市美濃區五穀廟尋獲系爭機車,目前擺放在其住處倉庫等語,陳梅英聞畢即偕同警方前往羅仁成住處查看,而羅仁成於警方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有偷竊系爭機車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成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梅英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同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警卷第3、9-17、21-23、27-43頁、偵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在本件竊盜犯行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偷竊系爭機車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誠有可議,再斟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系爭機車,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梅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就系爭機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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