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18號原告 蔡錦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貴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2樓」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
二、被告胡貴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