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3、11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兩案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3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刑確定,於97年2月22日(起訴書誤為9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2月23日下午3時、98年4月8日晚上7時許,先後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及彰化縣員林鎮友人住處,點菸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嗣於98年2月24日下午,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再於98年4月10日下午,經其同意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
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兩案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3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刑確定,於97年2月22日(起訴書誤為9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施送上級法院)。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