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3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要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8日接獲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1月5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補費裁定時,因身無現金,而無法遵期繳費,惟抗告人於98年2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裁定駁回抗告後,已於98年2月26日繳納1,000元裁判費,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12月12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8年1月5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並於98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抗告人迄未補正,而於98年2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上開裁定並於98年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送達回證為憑,抗告意旨亦自認延誤補繳裁判費期限如前,揆諸前引規定,原裁定自無違誤。抗告人縱於98年2月27日郵寄面額1,000元之匯票到院,惟原審98年2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已於98年2月25日送達抗告人,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自無從補正,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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