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原告乙○○被告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加明 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欽 被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元祿 被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陸貴義 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文寬 被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淑琬 被告丙○○
庚○辛○○甲○○壬○癸○○己○○卯○○寅○○子○○丑○○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8年4月1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