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包含主刑、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2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9樓之1理想旅運社內,自任會首,召集同事或友人參加民間互助會,每個月1期,每月20日開標,每期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94年3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採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1萬元會款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納10,000元,死會會員則繳交以10,000元加上前得標標金之金額),每期開標由投標會員以電話通知乙○○參與投標,並由乙○○通知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額。惟乙○○明知會首所召集互助會之會數,足以影響會員參加互助會之意願,且明知「 曾雅惠 」、「 李玉鳳 」、「 陳麗玲 」、「 陳富美 」、「 陳春杏 」等5人並未參與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虛列上開5人為會員,使甲○○、 劉錫蘭 、 陳麗珠 、 張靜萍 、 蔡麗雪 等26人誤信確有其人參加,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上開互助會(上開合會含會首、虛列之5名會員及實際參加之26名會員,總計32會),並於94年3月20日交付首期會款予乙○○,乙○○因此詐得會首首會會款260,000元(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員5會)。乙○○收取第1期合會會金後,在會期進行中,因為資金週轉所需,竟利用合會會員間互不聯絡,又不親自到場參與開標而無須撰寫標單標取匯款之機會,以下列冒標的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一)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開標日期,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係前揭虛列會員「曾雅惠」、「李玉鳳」、「陳麗玲」、「陳富美」、「陳春杏」及雖有參與互助會但實際未投標之會員「 張明惠 」得標,使各該會期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誤信係虛列或被冒名之人投標且得標,而如期交付會款,乙○○即於各該次冒標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會款共1,380,000元(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二)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開標日期,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係有參與互助會但實際未投標之會員「 楊彩鳳 」、「甲○○」、「 柯美玲 」得標,使各該會期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誤信係被冒名之人投標且得標,而如期交付會款(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乙○○即於各該次冒標詐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會款共410,000元(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嗣於96年10月間,甲○○等遭冒標之會員均自認係尾會,向乙○○領取款項,經乙○○告知上情,並核對其他會員之會單,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劉錫蘭、陳麗珠、張靜萍、蔡麗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互助會會單及其上所載之開標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4)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查被告以虛列「曾雅惠」、「李玉鳳」、「陳麗玲」、「陳富美」、「陳春杏」等5人為會員之詐術
召集互助會,使該互助會之其他成員誤信確有其人參加,而為加入上開互助會之決定並交付首會會款,又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冒用上開5名虛列會員之名義,復擅自冒用活會會員張明惠、楊彩鳳、甲○○、柯美玲之名義,以如附表一「標金欄」所示之金額得標,並將此與事實不符之訊息傳達予其他活會會員,以圖取得其等當次之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予被告,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虛列人頭會員召集互助會取得首會會款及各次冒標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分別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之修正僅係法理之明文化,無關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詐取首會會款及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前述刑法修正後,當無法與前開刑法修正前之犯行論以連續犯,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次冒標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虛列會員召集合會之方式,博取其他會員信任而依約繳交會款,並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詐騙他人財物,以虛列會員及其他實際參加之會員名義冒標合會金,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對他人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互助會款之次數及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被告係於前開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97年6月5日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前揭通緝書1份在卷可考,是其雖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惟尚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規定,附予敘明),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減得之刑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減得之刑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犯行,其犯罪日期均為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規定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係刑法修正前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有所不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於為減刑後併合處罰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即雖已逾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再參酌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意旨,定執行刑時,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以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命被告向告訴人甲○○支付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98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開標日期│被冒標會員│標金│詐欺活會會員會數│詐得之會款金額│││││(新臺幣)│(應扣除會首、虛│(新臺幣)││││││列會員、死會會員│││││││)││├──┼──────┼──────┼─────┼────────┼──────────┤│1│94年4月20日│曾雅惠│1,200元│32-1-5-0=26│10,000*26=260,000元│││(第2標)│(虛列會員)││││├──┼──────┼──────┼─────┼────────┼──────────┤│2│94年5月20日│李玉鳳│1,300元│32-1-5-0=26│10,000*26=260,000元│││(第3標)│(虛列會員)│││││││││││├──┼──────┼──────┼─────┼────────┼──────────┤│3│94年6月20日│陳麗玲│1,300元│32-1-5-0=26│10,000*26=260,000元│││(第4標)│(虛列會員)││││├──┼──────┼──────┼─────┼────────┼──────────┤│4│94年12月20日│陳富美│1,200元│32-1-5-5=21│10,000*21=210,000元│││(第10標)│(虛列會員)││││├──┼──────┼──────┼─────┼────────┼──────────┤│5│95年2月20日│陳春杏│1,200元│32-1-5-6=20│10,000*20=200,000元│││(第12標)│(虛列會員)││││├──┼──────┼──────┼─────┼────────┼──────────┤│6│95年4月20日│張明惠│1,200元│32-1-5-7=19│10,000*19=190,000元│││(第14標)│││││├──┼──────┼──────┼─────┼────────┼──────────┤│7│95年8月20日│楊彩鳳│1,400元│32-1-5-10=16│10,000*16=160,000元│││(第18標)│││││├──┼──────┼──────┼─────┼────────┼──────────┤│8│95年10月20日│甲○○│1,400元│32-1-5-11=15│10,000*15=150,000元│││(第20標)│││││├──┼──────┼──────┼─────┼────────┼──────────┤│9│96年4月20日│柯美玲│1,400元│32-1-5-16=10│10,000*10=100,000元│││(第26標)│││││└──┴──────┴──────┴─────┴────────┴──────────┘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示詐取首│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會會款及事實欄一(│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一)所示附表一編號│幣玖佰元折算壹日。│││1至6之詐欺取財犯行││├──┼─────────┼──────────────────────┤│2│事實欄一(二)所示│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二)所示│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二)所示│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