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源鴻冷凍有限公司」(下稱源鴻公司),趁被害人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乙○○隨身攜帶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發票人乙○○、票據號碼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四萬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一萬元)、四萬一千元、四萬八千元支票共四張(起訴書誤載為五張、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更正為四張)。得手後,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持票據號碼CK0000000之支票向 蔣秀英 貼換現金,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持票據號碼CK0000000之支票向 曾焜鼎 貼換現金,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票據號碼CK0000000、CK0000000兩張支票匯入其源鴻公司所開設之新光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加以提示,嗣被害人乙○○發覺票據遺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申報遺失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得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述、證人曾焜鼎之證詞、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一二六七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一五一三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持有上揭支票,並分別以票據號碼CK0000000、CK0000000號支票向蔣秀英、曾焜鼎貼換現金,其餘則匯入源鴻公司帳戶內予以提示之事實,惟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偷這四張支票,支票也不是撿來的,都是乙○○親自交給其的,票號CK0000000、面額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的支票,是其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乙○○借的,並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持向蔣秀英票貼,其餘支票是因乙○○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曾向其借用十六萬元,所以在九十五年三月間開票還給其的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持有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0、發票人乙○○、票據號碼分別為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面額各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四萬一千元、四萬一千元、四萬八千元支票四張,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以票據號碼CK0000000支票向證人蔣秀英貼換現金,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持票據號碼CK0000000支票向證人曾焜鼎票貼,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票據號碼CK0000000、CK0000000兩張支票匯入其源鴻公司開立之新光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曾焜鼎證述屬實,復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稽,應堪信實。
(三)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乙○○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曾經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源鴻公司,支票就置放在伊手提包內遭人竊走,總共有彰化銀行彰化分行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遭竊,票額分別填具十六萬五千元、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四萬一千元、四萬一千元、四萬八千元,除了該支票外無其他財物損失等語,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警詢時則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在臺中市及彰化市等地遺失,失竊支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CK0000000是五張等詞,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偵查中又稱:伊把支票放在小皮包內,把票一次開好,伊不知道在哪裡遺失的,皮包沒有遺失,伊當時有把錢和皮包隨身攜帶,那陣子有到甲○○公司,有帶這些支票,發票人印鑑章已經蓋好,遺失時不是空白支票,金額已填好,發票日期寫好,但沒寫受款人等言在卷,稽之證人乙○○上開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就該四張支票之遺失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
(四)再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起訴書所載的四張支票是因伊跟甲○○有生意往來或怎麼樣,所以在甲○○手上,那時伊做生意要處理很多事情,沒有記帳,剛好父親又去世,伊睡眠不足,事情記得不是很清楚,伊發現票不見後,去銀行掛失止付,銀行要伊到警局去,警員說要照一定的程序,伊就配合辦理,但那時因為事情太多,伊想不起來詳細情形,只知道把所有的票放在一個包包裡面,不知道為什麼不見了,所以在警局只能講一個大慨,說支票是放在包包裡面失竊的;當時很多支票放在一起,有一些要付貨款,有一些要付喪葬費,但是哪張支票要付什麼款項,伊已經想不起來;伊有向甲○○買火鍋料或食品加工,後來是半個月或一個月結帳一次,現金、支票都有給甲○○,前前後後總共開給甲○○很多票,伊和甲○○的錢會來來去去,也有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甲○○週轉十六萬元,當時伊父親去世,所以要求甲○○先週轉給伊作為喪葬費,當作伊欠甲○○的錢,所以當時哪筆錢是貨款,哪筆錢是喪葬費,伊真的不清楚,伊去警局掛失止付時也是這樣講,但警察說這樣案件不能成立,所以伊才會照警察要求的寫,那時警察問伊遺失時間、地點,伊只能回答一個大概的時間,而且因伊父親過世,伊在彰化、林口等地跑,所以才會說出這些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第四至九頁)。復徵之被告確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十六萬元予證人乙○○,且其二人於九十五年一至三月間,有多筆訂貨交易紀錄,亦有本院卷所附和美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出貨單、付款簽收表得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況被告若確有竊取前揭支票,以被告和證人乙○○早已認識,應會以迂迴方式處分該等支票,而不至明目張膽向證人蔣秀英、曾焜鼎調現,或將支票匯入自己公司帳戶內,而自曝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前揭四張支票係證人乙○○親自交付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自不能單憑乙○○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揆諸首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部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併案意旨認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拾獲乙○○所遺失之支票一張(票據號碼CK0000000、金額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竟侵占入己,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彰化市○○路○○巷十二之二號蔣秀英住處,以該支票係其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為由,向蔣秀英票貼現金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致使蔣秀英陷入錯誤,而借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予被告。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侵占遺失物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為同一案件,另詐欺取財部分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甲○○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與前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即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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