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楷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楷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起訴效力),並於107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11日雄檢欽翔107毒偵1149字第4838號函暨本院刑事科收案分案戳章在卷可稽,而斯時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業據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則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之內。復遍查全卷,亦無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所在地為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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