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93號

原告 陳楷勳

訴訟代理人 黃麗君

被告 陳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5、28頁),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陳嘉貞 之母,陳嘉貞前為原告之員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陳嘉貞、被告簽訂2份借款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各借予陳嘉貞新臺幣(下同)15萬元、8萬元,供陳嘉貞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約定陳嘉貞應於110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共8,000元,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陳嘉貞至同年10月5日止,共清償5萬6,000元,詎其於當月離職後未再清償,欠款尚餘17萬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各有明定。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陳嘉貞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借款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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