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調簡字第2號
原告 邱禾臻
被告 汪吾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庭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1,675元不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嗣兩造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5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然系爭調解金額乃調解委員為縮短兩造爭執及時間匆促下所決定之金額,調解當時因原告甫經重大手術有體力不支、頭昏情況而同意調解金額,但原告回家後經過深思認為不能接受,因原告係遭被告詐騙交往而幫被告付眼鏡費用、繳罰單等等而陸續借款予被告,但被告經原告知悉其與訴外人曾和貴共謀詐騙原告交往詐財後,竟惡言誹謗、恐嚇原告,對原告傷害至深,故原告不能同意系爭調解內容,為維護原告權益,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是經過原告同意才簽立調解筆錄,並沒有人逼原告,否認原告所述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提出存證信函、LINE通訊對話及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資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嗣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2萬元,給付方法:分32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堪信為真實。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調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得撤銷之原因決之。且該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民事調解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定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生,以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有限司法資源利用。當事人如認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自應就其主張調解有得撤銷事由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所持理由為其於調解當日係因甫經重大手術體力不支,頭昏暈而同意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日有何體力不支致其已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而同意上開調解金額之情形;參以系爭調解進行單所記載之方案內容簡單明確,並無何難以理解之情形,且有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有系爭調解事件進行單附於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5號卷內可稽,實難認原告於調解當時有何體力不支致意識不清之情形,自無何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至原告所述其與被告間之其他糾葛,乃屬調解成立前存在之情事,縱原告仍無法諒解,亦非屬得撤銷調解之理由。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於成立時有何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