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江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237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前,因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淳惠 所有由第三人 俞均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4,676元(其中零件部分819,359元及工資部分為125,317元),零件部分,原告自行予以折舊後為386,920元,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零件與工資合計為512,23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5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2,2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