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8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鍾旻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①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與被告,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且約定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3款,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2,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本息僅攤還至111年2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23,1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8年7月2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以帳單通知被告)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1年6月14日止尚有51,623元消費帳款及利息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記載:與原告間債務尚有糾葛,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952號支付命令不服並聲明異議,未具體說明異議原因或抗辯事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原告公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異議狀,但泛稱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抗辯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88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