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桂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桂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桂英與告訴人 張秀雲 係鄰居,民國105年9月17日7時36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準備將家中廢棄燈管丟入回收車時,見甫倒完垃圾之告訴人站在前方影響其行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中所持之廢棄燈管1支敲擊告訴人背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背瘀傷約15乘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唐桂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105年11月30日清泉字第105019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況說明、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3張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上揭時、地只是用廢棄燈管輕碰告訴人,沒有打告訴人,不會造成告訴人所述之傷害等語。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於105年9月17日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伊當時去倒垃圾,被告也持燈管準備倒垃圾,伊將垃圾丟到垃圾車上後,被告就持燈管打伊右邊背部一下,然後將該燈管丟到垃圾車,造成伊背部痛癢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39頁)。惟依卷附清泉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及清泉醫院105年11月30日清泉字第1050191號函檢附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53頁反面)顯示,告訴人係受有右側上背部挫傷合併紅腫約8×6公分,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與被告持以碰觸告訴人之狹長型燈管並不相符,是否燈管造成尚非無疑,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真實性。
(二)證人即清泉醫院急診醫師 麥哲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5年9月17日告訴人急診病歷是由伊所填寫,病歷分兩個部分,「S」部分是護理師做檢傷時的陳述,是根據病人所陳述的護理師記錄下來,醫學上叫做檢傷分類的內容,「CC」是主訴,由伊看診,經過病人的陳述做成記錄。病歷第2頁倒數第8行的「IMP」是伊依照告訴人陳述跟伊看到的問題做臆測,發現告訴人上背及後背有明顯的挫傷,伊當時敘述的挫傷跟上背傷勢就是如當時在急診室拍攝之偵卷第17頁照片上紅腫部分所示約8×6公分之傷,伊看到的上背瘀傷跟挫傷有兩痕紅紅的類似管狀的橫條紋,類似鞭打的痕跡(當庭於偵卷第17頁照片上以原子筆標示二條長條狀傷痕),判斷應該是管狀的鈍器二次橫向接觸敲打造成的傷害;檢察官向清泉醫院函詢告訴人的受傷情形的三個問題不是伊回覆的,應係醫院依病歷回覆,沒有詢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依證人即清泉醫院急診醫師麥哲烽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05年9月17日急診就醫傷勢應為管狀的鈍器二次橫向接觸敲打造成,然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9頁),被告當時僅持燈管由上往下碰觸告訴人背部一下,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在案(見偵卷第39頁),與告訴人背部所受橫向接觸敲打二次所造成不符,又本案於105年9月17日7時36分發生,告訴人卻遲至當日21時30分始前往清泉醫院急診,有清泉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被告持燈管碰觸造成顯非無疑。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清泉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如傷害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然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持燈管碰觸告訴人所造成。又清泉醫院105年11月30日清泉字第105019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況說明雖記載「告訴人上背瘀傷約15×10公分,可能棍棒之類重擊所致」(見偵卷第49頁),然據證人即為告訴人急診之醫師麥哲烽上開證述可知,該回函並非證人麥哲烽所書寫回覆,亦未詢問過證人麥哲烽之意見,僅係醫院依病歷回覆,且上開函文關於告訴人背部挫傷大小及傷害造成原因均與證人麥哲烽所述及告訴人當日傷勢照片不符,上開回覆內容自無從作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持燈管毆打受傷,然其陳述受傷位置大小與遭燈管碰觸位置大小不符,亦與證人麥哲烽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管狀鈍器二次橫向接觸敲打等所造成不符,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