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銘
潘鳳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銘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鳳儀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銘與 鍾玉芬 於民國103年3月16日結婚,於104年12月17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陳宥銘於上開期間係有配偶之人,潘鳳儀亦明知該段期間陳宥銘為有配偶之人。詎陳宥銘、潘鳳儀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陳宥銘婚姻存續中之104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陳宥銘當時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潘鳳儀並於105年4月8日,在正馨婦產科產下1子陳○○。嗣於105年9月上旬,鍾玉芬經友人告知潘鳳儀於105年4月8日所生子女之父為陳宥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芬委由 陳浩華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告訴人鍾玉芬提起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銘、潘鳳儀(下稱被告2人)以告訴人鍾玉芬於104年8月間傳送給陳宥銘之Facebook訊息內容及於104年10月9日傳送給被告潘鳳儀姐姐之簡訊內容,認為告訴人應該於104年8月就已經知道起訴書所載事實,而主張告訴人鍾玉芬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惟據告訴人鍾玉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於105年9月間,因被告潘鳳儀自己告訴她公司同事說她有生小孩,是被告陳宥銘的小孩。然後,她同事去我朋友家聊天講出來,我朋友再轉告我的,所以我105年9月間時才知道。104年8月間會傳送「失蹤了嗎?不會又再喝吧!還是去找 小三 」、「一整完(按:應是「晚」的誤繕)沒空,是睡在那個女人家」等訊息內容給被告陳宥銘,是因為打電話找不到被告陳宥銘,作為一個妻子當然會說你去哪裡,你去找小三?那是一個懷疑,並不知道被告陳宥銘是不是真的有跟其他人交往。在104年10月我跟被告陳宥銘離婚前兩個月,被告陳宥銘向我提出離婚時,我問被告陳宥銘為什麼,他說他沒有辦法忘記他家裡跟我家裡發生的一些事情,沒有辦法再跟我在一起。因為我跟被告陳宥銘結婚前交往期間,被告潘鳳儀曾介入,所以我問陳宥銘是不是跟被告潘鳳儀在一起,被告陳宥銘告訴我說他沒有跟被告潘鳳儀在一起。我說好,那我請律師寫你沒有跟被告潘鳳儀在一起,一年內不能跟被告潘鳳儀在一起,你可以嗎?被告陳宥銘說沒有這條理由,那時被告陳宥銘這樣告訴我,說絕對沒有跟被告潘鳳儀在一起,被告陳宥銘一直告訴我他沒有。被告陳宥銘去我家裡吵說要離婚,我父母問被告陳宥銘是不是外面有女人,被告陳宥銘回答沒有,他說你們不要胡說八道。我在104年10月間傳送「想請問你 妹鳳儀 有住家裡嗎?」訊息給被告潘鳳儀的姐姐,是因為被告陳宥銘一直告訴我沒有跟被告潘鳳儀在一起,所以我才想問被告潘鳳儀的姐姐,但她沒有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再參之被告陳宥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LINE的對話紀錄是105年9月時傳的,因為告訴人鍾玉芬那時候知道我有小孩了,要藉由小孩來跟我提告,所以才會打訊息給我,告知我說她準備要提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被告潘鳳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告訴人鍾玉芬知道之前我們永遠都躲躲藏藏的,我跟我兒子跟被告陳宥銘出門的時候,永遠都是我抱著兒子,不敢跟被告陳宥銘走在一起等語(見本院據店41頁),足見告訴人鍾玉芬確實是在被告潘鳳儀生子後,始知悉被告2人之通姦、相姦之犯行。從而,被告2人主張告訴人鍾玉芬於104年8月間即以知悉被告2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事實,自無足採。而告訴人鍾玉芬於105年9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其於105年9月上旬因朋友告知潘鳳儀於105年2、3月間所生嬰兒之父親為被告陳宥銘,告訴人鍾玉芬方得知被告陳宥銘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被告潘鳳儀通姦,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該狀上臺中地檢署收發室收狀章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531號卷第1頁)。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鍾玉芬乃係於105年9月間始產生被告2人間確有通姦、相姦行為之主觀確信,是告訴人鍾玉芬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陳宥銘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潘鳳儀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2人之子陳○○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6531號卷第13、15至17、22至2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潘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宥銘與告訴人鍾玉芬於民國103年3月16日結婚,於104年12月17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其明知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誠義務,方能在此基礎上互相信賴、扶持及成長,且通姦罪為我國現行刑法所明定,竟未能遵守此分際,於其與告訴人鍾玉芬分居期間,而與被告潘鳳儀為通姦、相姦行為,被告潘鳳儀並因而懷孕並產下一子,逾越婚姻關係之底線,使告訴人鍾玉芬受有損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陳宥銘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潘鳳儀受有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同一間公司任職中,有被告陳宥銘、潘鳳儀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又被告2人均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潘鳳儀供稱:我們也要養小孩,在之前他們協調離婚的時候,我老公一個月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從來沒有斷過,我們每個月要租房子、養小孩,根本沒有辦法存錢,有時候還要回我娘家跟我娘家伸手要錢,我們已經過的很辛苦,我們並不是沒有得到懲罰;我們也想和解,可是告訴人鍾玉芬跟我說叫我要下跪,她才要和解,告訴人鍾玉芬的請求也寫至少要50萬元,我們哪來那麼多錢,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我母親也說她不可能替我出這個錢,我母親說這是你們二個自己做出來的孽,你們二個要自己去承受,所以我不能跟家裡借錢,律師跟我說那你們只能走一步算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被告陳宥銘供稱:我跟告訴人鍾玉芬走不下去,跑去家事法庭協調離婚,告訴人鍾玉芬開出條件說小孩要扶養才答應離婚,我說好,我想說他一個女人帶一個小孩,蠻辛苦的,我之前的存款40、50萬元,我也沒有跟告訴人鍾玉芬追究,每個月要付8,000元的扶養金我也都沒有斷過,告訴人鍾玉芬開始告我的時候,我才想說她看到我可能會生氣,我才停止去看小孩,我一年多沒有看到我的女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鍾玉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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