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余福鑫 被告 吳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至9月間,因生活費所需,向原告分次借貸新臺幣(下同)22萬5,20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另於102年5月、7月間向原告分別借貸26萬元、6萬元(詳如附表編號8、9所示),作為投資宇釩極限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釩公司)之款項。
被告合計借貸56萬5,200元,原言明待宇釩公司成立營運後旋即歸還,詎宇釩公司成立後,迭經催告,被告仍推諉分文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宇釩公司係由兩造、訴外人 張守宗 、 習鴻運 、 洪義評 等5人自102年1月間開始籌備,並入股投資所設立,最初由張守宗擔任負責人,被告為執行長,原告與習鴻運、洪義評擔任教練,嗣因張守宗入股2個月即退出,而原告欲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然因原告在臺南另有公司營運無法抽身,便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業務拜訪相關人士說明極限運動園區計畫,並接洽跳傘訓練等公司業務,原告則負擔公司業務推展、跳傘訓練等雜支開銷,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係宇釩公司籌備初期被告負責業務推展與跳傘訓練之必要費用,非兩造間之借貸。就附表編號8部分,其中30萬元為原告投資宇釩公司之股款,另26萬元為原告資助被告投資宇釩公司之股款,此由被告於隔日即102年5月17日隨即將前揭金額56萬元全數匯款至宇釩公司帳戶可明,原告主張此為借款,並不可採。就附表編號9部分,該筆費用為宇釩公司至加拿大之跳傘費用,因公司零用金不足,由被告先行墊付後,原告歸墊之款項,以及同年7月15日兩造及訴外人 張輯善 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安陽航空運動學校(下稱安陽航校)參與 張安剛 總教練告別式之來回機票與奠儀之費用,均為公司雜支,由原告負責支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有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乙節,被告固自認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事實,惟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並以前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借款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揆諸首揭判例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贈與、買賣、出資等均所在多有,是如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再者,證人習鴻運固證稱其知悉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投資宇釩公司之股款,然又稱此係聽聞原告轉述,且不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證人張守宗證述其進入公司2個月後即因經營理念不同而退出經營團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就附表編號9之款項而言,證人習鴻運雖證述:安陽航校與被告有私交,與宇釩公司無業務往來,所以參加告別式的費用不是由宇釩公司支出,這是被告私人行程,而102年7月去加拿大受訓的費用均由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證人張守宗則證述:兩造、張輯善是代表公司向安陽航校致意,所以他們先墊付參加告別式的機票與奠儀,之後再向公司請款,宇釩公司創立時就有規劃與安陽航校做跳傘搭配,安陽航校也是業務合作的對象之一,參加告別式的這個費用可以跟公司請款,至加拿大參加跳傘行程之相關費用,因為當時公司資金只有到位十分之一,個人費用個人先負擔,等後續資金到位後再向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證人所述關於至安陽航校參加告別式之費用是否可向公司請款乙節,證述不一,亦難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另被告於收受原告附表編號8所示56萬元款項之翌日即102年5月17日,即將之分為26萬元、30萬元轉帳至宇釩公司帳戶等情,有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9、49頁),與被告所辯作為兩造投資宇釩公司之股款相符。而本件復無其他書面證據佐證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即有疑義。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成立上開借款關係之意思合致,則揆諸前揭裁判說明,於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形下,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有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均與被告有無為本件系爭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以及兩造間有無借款合意之事實無涉,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俞婷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收款人│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102年1月28日│余福鑫│吳峻德│35,000││├──┼──────┼────┼───┼────┼────────┤│2│102年2月26日│余福鑫│吳峻德│15,200││├──┼──────┼────┼───┼────┼────────┤│3│102年3月12日│ 傑鑫 工程│吳峻德│35,000│││││有限公司││││├──┼──────┼────┼───┼────┼────────┤│4│102年4月9日│余福鑫│吳峻德│35,000││├──┼──────┼────┼───┼────┼────────┤│5│102年5月6日│余福鑫│吳峻德│35,000││├──┼──────┼────┼───┼────┼────────┤│6│102年6月13日│余福鑫│吳峻德│30,000││├──┼──────┼────┼───┼────┼────────┤│7│102年9月10日│余福鑫│吳峻德│40,000││├──┼──────┼────┼───┼────┼────────┤│8│102年5月16日│余福鑫│吳峻德│260,000│匯款56萬元,其中│││││││26萬元係被告商借│││││││用以投資宇釩公司│││││││之股款,另30萬元│││││││則係原告投資宇釩│││││││公司之股款。│├──┼──────┼────┼───┼────┼────────┤│9│102年7月15日│余福鑫│吳峻德│60,000│時因宇釩公司股東│││││││ 李章聖 退股,被告│││││││商借6萬元受讓部│││││││分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