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06年2月9日晚間8、9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黃昏市場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106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酒後騎乘不詳車號之輕型機車前往福雅黃昏市場,嗣因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途○○○區○○○街與天保街47巷口時,不慎與案外人 王睿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當場對乙○○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換算其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4毫克(0.22+0.0628*701/60=0.954),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106年2月9日晚間8時至10時間飲用酒類,及翌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時間為106年2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及公訴人稱:依檢察官辦案經驗,呼氣酒精濃度每分鐘代謝率為0.0628毫克,故認被告回溯至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時,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54毫克,顯已超過該罪構成要件所指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一天晚上飲酒,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案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菜,於上開時地與案外人王睿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及為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2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辯稱:伊開車時意識很清楚,車上還載有其女兒與孫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巷左轉福安十街時,與沿福安十街直行、由案外人王睿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側撞,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及案外人王睿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受損,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41分許接受警方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睿甫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18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㈡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前回溯11小時許即106年2
月10日凌晨4時許,因酒後達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涉有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被告自白於案發11小時前即106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即屬有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前一天晚上喝的酒,睡到下午起來酒應該已經退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抗辯稱:伊隔天凌晨4點沒有騎車出門,伊喝完酒回家就睡了,到隔天7、8點才起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恐難單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其於106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至本案被告於106年2月10日下午3時41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而起訴書依此推算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輕型機車前往黃昏市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4毫克(計算式為:
0.22MG/L+0.0628MG/L×701/60=0.954MG/L),雖均未載明推算之依據,然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堪認起訴書所列之計算式,應係援引該文獻而來。
㈢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
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實驗(該篇文獻第43頁),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區區13位,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已有疑問。又該文獻採樣性別、年齡,分別為男性、平均年齡24歲,本案被告固同為男性,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為46歲,與前開文獻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是否影響酒精代謝率,亦非無疑。再以前開文獻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國內其他相關文獻,亦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重要因素。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相當時間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而卷內亦無被告於106年2月10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之相關資料足以憑佐。從而,前開文獻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且實驗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則起訴書逕以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據以推算本案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復未提出有關被告為警為酒精濃度測試前11小時許是否確有騎乘機車、其騎車時精神狀態、行動能力、操控機車能力等客觀事實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公訴人僅以被告該部分之自白即率以認定被告有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應屬速斷,尚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被告自白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在無法排除被告前開所言虛妄,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及公訴意旨所指酒精人體代謝率計算公式,即遽認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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