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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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沛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沛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江建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照片10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江建元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75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5年9月6日至106年9月5日)。詎被告未依檢察官執行命令於上開期間內履行前揭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8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5月23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9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見106年度撤緩字第280號卷第14頁)、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38,其酒後駕車且發生車禍,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被告蘇沛妃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8251號、106年度撤緩字第280號)繼續偵查,已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沛妃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某串燒店上班處所,飲用啤酒2杯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翌(15)日凌晨1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九龍街口時,與江建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蘇沛妃、江建元均有受傷(江建元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38,已逾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沛妃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黃益三、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38,已逾上開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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