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驗餘淨重合計參佰陸拾陸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棕色玻璃瓶壹瓶、塑膠分裝瓶共貳拾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張禮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某時許,在 邱昱成 (綽號「浪哥」)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自邱昱成處無償取得以棕色玻璃瓶裝盛之液態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6.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隨後即將上開液態伽瑪羥基丁酸分裝在其所購買之塑膠分裝瓶內。嗣其於106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光華路口,遇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扣得前揭以棕色玻璃瓶1瓶盛裝及已分裝至塑膠分裝瓶6瓶之液態伽瑪羥基丁酸、空分裝瓶15瓶,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張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禮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昱成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8665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又扣案玻璃瓶1瓶及塑膠瓶6瓶內所盛裝之液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66.2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31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60064058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復有前開液態伽瑪羥基丁酸
1大瓶及6小瓶、分裝瓶15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伽瑪羥基丁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浪哥」之邱昱成,因而查獲,有被告106年6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831號、第2719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52頁、第5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被告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驗餘淨重合計366.2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棕色玻璃瓶1瓶、塑膠分裝小瓶共2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持有本件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皆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23公克)、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惟屬其另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重要證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扣案之手機
1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