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 戴政宏 相對人 林億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8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非訟中心100年7月8日中院彥非拾參100年度司聲字第615號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128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53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55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惟因無人應買,經聲請人於93年2月17日聲明承受,且不足額之部分亦已獲發給債權憑證後結案,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100年5月26日送達相對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