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訴外人即借款人 周碧霞 於83年3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3月5日起至84年3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2.55%),自借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借款人周碧霞又於83年3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3月5日起至85年3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2.55%),自借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借款人周碧霞自84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
三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周碧霞之財產,於本院84年度民執宙字第1129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6,205,254元及至84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尚欠本金2,454,517元及自84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借款人周碧霞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35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390元,共計25,74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