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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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興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71號、98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宗敏 茶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捌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昭興自民國68年10月1日起,經彰化縣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約聘僱在彰化縣政府行政室庶務課(現改制為行政處庶務科)擔任駕駛乙職(非公務員),負責協助彰化縣政府車輛管理調派、紅白輓聯送達等工作,而其除擔任上開職務外,為兼職賺取外快,復私下向其友人 翁宗敏 (翁宗敏在彰化縣○○鎮○路里○○街○○號經營「 宗敏茶 行」)採購茶葉後轉賣他人以賺取差價牟利,然林昭興為圖遮掩其在外兼職之事,乃商得翁宗敏同意,與翁宗敏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及行使該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翁宗敏提供林昭興宗敏茶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其上蓋印有宗敏茶行之店章及翁宗敏之私人印章,然台照、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合計等所有其他欄位,則均留空白,以下簡稱為「空白收據」,並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簡稱為「收據」】,授權林昭興於林昭興自己出售茶葉時,自行在上開空白收據之各項空白欄位上填載內容,以表徵係宗敏茶行出售林昭興所填載各該欄位內容之茶葉予林昭興之客人之不實事項。
二、緣彰化縣政府內附表一所示各局室常有送禮、接待客人之情形,而有採買小額茶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需求(下稱有需求之各局室為「請購單位」)【彰化縣政府此部分小額茶葉採購流程,乃由請購單位填寫財物請購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財物請購單背後黏貼有「支出憑證黏存單」)後逐級層報至上級(縣長室)核定後(核定向何廠商採購茶葉及採購茶葉之單價、數量、總金額等茶葉規格),由行政室採購課(現改制為行政處採購科)負責與指定之茶葉廠商聯繫辦理採購茶葉事宜(①在「請購單位」人員有指定茶葉廠商經層報上級核定後之情形,採購課承辦人有時會請請購單位人員直接與指定之茶葉廠商聯繫購買茶葉事宜;②在「請購單位」人員未指定茶葉廠商時,即由採購課承辦人員逕行指定茶葉廠商層報上級核定後與廠商聯繫採購事宜)】,而原有指定廠商之請購單位人員及當時任職於採購課之承辦人員 康文樹 (康文樹自93年1月至94年8月間為採購課承辦人,其採購業務自94年9月至97年7月間,改由 林佳菁 負責承辦)因知悉林昭興與宗敏茶行老闆翁宗敏熟識,為圖方便,其等乃不時會在彰化縣政府上述核定採購廠商為宗敏茶行及採購茶葉之單價、數量及總金額等茶葉規格之程序完成之後,私下請託林昭興幫忙代其等與宗敏茶行翁宗敏聯繫並依照彰化縣政府核定採購茶葉之內容,為彰化縣政府向翁宗敏採購茶葉。
三、林昭興因常受請購單位人員及採購課承辦人員康文樹之請託,為彰化縣政府宗敏茶行採購茶葉,竟思有機可趁,明知附表一所示請購單位,於附表一所示請購時間提出請購需求,嗣經彰化縣政府核定欲採購之茶葉,均係指定向宗敏茶行採購,且指定購買茶葉之單價(每台斤1000元或1200元)、數量、總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詎林昭興在請購單位人員或康文樹託其為彰化縣政府向宗敏茶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單價、數量、總金額之茶葉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不僅未如實向宗敏茶行購買,更以其先前以自己名義向翁宗敏(翁宗敏對林昭興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知情)採購得欲用以轉賣他人以牟利之茶葉【包括些微單價每台斤1000元、1200元之茶葉及大量較彰化縣政府所核定之前述單價為低之低單價茶葉】混充為彰化縣政府核定向宗敏茶行購買所需之每台斤單價1000元或1200元之高單價茶葉(以下簡稱其行為係「違法混充茶葉」)後,自93年4月26日之後某日某時起,至附表一所示編號42所示最後1筆於95年4月6日交付茶葉驗收之前某時止,連續在上開翁宗敏(翁宗敏與林昭興具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並授權其不實填載製作及使用之宗敏茶行空白收據上之「台照」欄位填載「彰化縣政府」;在「品名」欄上填載「茶葉」;在「單價」、「總價」、「合計」、「數量」欄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單價、總價之金額、數量;在日期欄填上附表一所示收據開立時間等不實內容,表徵宗敏茶行確有出售彰化縣政府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請購之單價、數量、總金額之茶葉予彰化縣政府等不實事項後,林昭興即自93年5月13日起,迄95年4月6日止,連續多次向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負責驗收之人員詐稱:其係受宗敏茶行翁宗敏之委託,代翁宗敏將彰化縣政府指定向宗敏茶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單價、數量、總金額之茶葉交予彰化縣政府驗收,並受翁宗敏之託代為交付各該次交易之收據及代為領取貨款云云,而將其上開事先混充好之茶葉(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驗收人員驗收【依據卷附附表一編號1即第1筆之彰化縣政府財物請購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所示,該筆「驗收或證明」欄日期為93年5月13日,「財物登記」欄日期為93年5月17日,「經手人」欄日期為93年5月13日,則以上開各日期之最早日即93年5月13日為林昭興該筆交付彰化縣政府驗收之時間;另依據卷附附表一編號42即最後1筆之彰化縣政府財物請購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所示,該筆「驗收或證明」欄日期為95年4月6日,「財物登記」欄日期為95年4月6日,「經手人」欄日期為95年4月7日,則以上開各日期之最早日即95年4月6日為林昭興該筆交付彰化縣政府驗收之時間】,並將其上開各次不實填載製作之宗敏茶行收據連續持以交付予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致彰化縣政府該等驗收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予以驗收通過,經逐級簽辦核可撥款後,彰化縣政府乃自93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陸續以現金(零用金)或開立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宗敏茶行)之方式,交付茶葉貨款予林昭興【林昭興會於領取貨款之前,向翁宗敏拿取宗敏茶行之店章及翁宗敏之印章,持以向彰化縣政府領取貨款(附表一編號1即第1筆彰化縣政府交付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5月24日;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彰化縣政府最晚交付支票《即附表一編號41該筆》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5月2日)】,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採購茶葉及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林昭興嗣將所拿到之彰化縣政府該等支票當作客票交付予翁宗敏,憑以償付其陸續以自己名義向翁宗敏採購茶葉之部分貨款(其他部分貨款則以現金支付),之後,翁宗敏即自93年
6月2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陸續將該等支票提示存入翁宗敏申設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即第1筆之支票嗣於93年6月2日存入宗敏茶行翁宗敏該帳戶內;附表一編號41、42最後2筆之支票嗣均於95年5月18日存入宗敏茶行翁宗敏該帳戶內)。
林昭興乃於上述期間,連續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得茶葉差價總金額為14萬6430元。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彰化縣調查站於96年11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宗敏茶行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翁宗敏所有之宗敏茶行相關文書帳冊(包括有「94年前客戶出貨簿」、「95年支票日曆簿」、「95年4月至96年11月代收票據明細簿」、「95年、96年客戶出貨簿」、「96年支票日曆簿」、「88至96年高山茶進貨簿」、「茶農進貨簿」),及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林昭興同意,至林昭興位於彰化縣○○鎮○○里○○○村○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翁宗敏所有,放置在林昭興處之宗敏茶行空白收據8張(為供林昭興與翁宗敏犯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及林昭興所有,非供其犯罪用及犯罪預備用之杉林溪茶葉(半斤裝)共計34袋(其中綠色袋計20袋《10斤》,紫色袋計14袋《7斤》)(均責由林昭興保管),與彰化縣政府所有之空白彰化縣政府物品驗收領用單,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起訴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之特定: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之數犯行,請論以數罪,併合處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僅記載:被告以低價茶葉混充高價茶葉,交付予彰化縣政府驗收,並偽填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茶葉單價、數量及總額後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行政室採購課康文樹、林佳菁等人員而行使之,使康文樹等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並逐級簽辦請款,款項撥付後,亦由多由林昭興代為領取,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之事實,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該次彰化縣政府請購單位之請購時間,對照卷內各該次請購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交貨、請款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並未見何記載被告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罪事實,是難認有起訴被告於上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之何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前開記載「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之數犯行,請論以數罪,併合處罰」等文字,應屬誤載。
乙、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康文樹、林佳菁於偵訊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蓋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再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康文樹、林佳菁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有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證人康文樹、林佳菁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7頁、第100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釋明證人康文樹、林佳菁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康文樹、林佳菁偵訊時之證詞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證人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康文樹、林佳菁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宗敏茶行相關文書帳冊,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一)卷 附宗敏 茶行「94年前客戶出貨簿」、「95年支票日曆簿」等文書帳冊,均係翁宗敏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此據證人翁宗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且證人翁宗敏復於本院證稱:上開宗敏茶行帳冊係伊之內帳,均係依實際出售茶葉之售價等照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本院復查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帳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核該等文書帳冊復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宗敏茶行該等文書帳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二)卷附彰化縣政府財物請購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支出傳票、彰化縣政府97年2月1日彰政三字第0970023745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政府93年度至96年度採購宗敏茶行彙整表、臺灣省彰化縣縣庫支票影本、彰化縣政府領取支票憑證等證據,均係彰化縣政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8頁),又核該等證據與本案復具有關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扣案宗敏茶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杉林溪茶葉共計34袋,均係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依照合法程序,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而查扣得,係依照合法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8頁),且本院復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核該等證據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揭一至三所述以外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被告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昭興承認自68年10月1日起,經彰化縣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約聘僱在彰化縣政府行政室庶務課(現改制為行政處庶務科)擔任駕駛乙職(非公務員),負責上揭工作,為兼職賺取外快,乃私下向其經營宗敏茶行之友人即證人翁宗敏採購茶葉後轉賣他人以賺取差價牟利乙情,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彰化縣政府採購小額茶葉之流程,並坦認其於前揭時間,私下受當時任職彰化縣政府行政室採購課承辦人即證人康文樹之請託,代為與翁宗敏聯繫為彰化縣政府購買經該府核定所需如附表一所示單價、數量、總價之茶葉,嗣由其交付茶葉(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予彰化縣政府驗收人員驗收,及由其在翁宗敏事前交付之宗敏茶行空白收據之「台照」欄上填載「彰化縣政府」;在「品名」欄上,連續多次填載「茶葉」;在「單價」、「總價」、「合計」、「數量」欄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單價、總金額、數量;在日期欄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收據開立時間等內容,表徵宗敏茶行確有出售彰化縣政府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單價、數量、總金額之茶葉予彰化縣政府後,連續多次持以交付予彰化縣政府負責驗收之人員,並領取彰化縣政府欲交付予證人翁宗敏之貨款支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受康文樹之託,代彰化縣政府向翁宗敏所購買之茶葉單價、數量及總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是翁宗敏託伊將茶葉送交彰化縣政府驗收,伊幫翁宗敏送交驗收之茶葉均是翁宗敏包裝好交給伊送的,伊沒有違法混充茶葉交予縣府以賺取茶葉差價,伊代翁宗敏填載宗敏茶行收據,亦均是依照翁宗敏之授權,且均照實填載,並無不實云云。經查:
(一)彰化縣政府如附表一所示請購單位,於附表一所示請購時間請購附表一所示單價、數量、總金額之茶葉,嗣經彰化縣政府依前揭所述請購流程,核定向指定之廠商即證人翁宗敏經營之宗敏茶行購買該等茶葉,彰化縣政府行政室採購課承辦人員即證人康文樹或請購單位人員,因知悉被告與證人翁宗敏熟識,遂私下請託被告與證人翁宗敏聯繫,為彰化縣政府購買附表一所示單價、數量、總金額之茶葉,其後被告於上揭時間,連續持與附表一所示數量相同之茶葉及其所填載之宗敏茶行收據,交付彰化縣政府驗收人員驗收,彰化縣政府嗣於上揭時間,或以現金或以開立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宗敏茶行)之方式,將貨款交予被告領取後(被告會向證人翁宗敏拿取宗敏茶行店章及證人翁宗敏之印章憑以向彰化縣政府領取),被告即將該等支票交予證人翁宗敏,證人翁宗敏遂於前述時間,陸續將支票提示存入證人翁宗敏申設之上述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復經證人康文樹、林佳菁於偵訊及證人康文樹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彰化縣政府核定採購茶葉、曾由被告與指定廠商即宗敏茶行聯繫採購事宜及彰化縣政府撥付貨款予廠商之流程等各情節證述在卷(見偵1127
1號卷二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15
6至157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彰化縣政府各該次採購茶葉之財物請購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宗敏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傳票(證據出處見附表一所示及偵11271號卷二第52至57頁)、彰化縣政府97年2月1日彰政三字第0970023745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政府93年度至96年度採購宗敏茶行彙整表(見偵11271卷二第49至51頁、偵字第11
271號卷一第9至10頁)、臺灣省彰化縣縣庫支票影本(見調卷第123至133頁)、彰化縣政府領取支票憑證(見他卷第52至53、56、58、60頁)、證人翁宗敏上述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調卷第99至120頁、他卷第44頁、偵11271號卷一第11至34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宗敏茶行》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發查卷第10頁)、彰化縣政府99年9月3日府行採字第0990217543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政府現行小額採購流程資料(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19日府行採字第099026493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人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參,應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自68年10月起,經彰化縣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約聘僱在彰化縣政府行政室庶務課(現改制為行政處庶務科)擔任駕駛乙職(非公務員),負責協助彰化縣政府車輛管理調派、紅白輓聯送達等業務工作,而其除擔任上開職務外,為兼職賺取外快,復私下向經營宗敏茶行之友人即證人翁宗敏採購茶葉以轉賣他人賺取差價,並由證人翁宗敏提供其宗敏茶行空白收據,供被告自己出售茶葉時,在上開各該空白欄位填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各項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核與證人翁宗敏於本院證述被告係向渠購買茶葉以轉賣他人,及渠有提供宗敏茶行空白收據予被告,授權被告於販賣茶葉時自行填載使用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
5頁),並有彰化縣政府99年1月4日府行文字第0990001824號函、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19日府行採字第099026493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人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6、139至140頁)在卷可參,及在被告住處查得之杉林溪茶葉(半斤裝)共計34袋(其中綠色袋計20袋《10斤》,紫色袋計14袋《7斤》)扣案可資佐證,亦可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翁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昭興自己也有從事買賣茶葉的生意...縣府都是林昭興在處理,性質上可以說我是中盤,他是小盤,..我賣給他,不管他是賺多少,反正我就是賣給他多少,至於他要再賣給別人多少我不知道,我也不管。(問:你是否會將林昭興個人向你購買的茶葉的單價及數量記載在你的帳冊上?)是。(問:你為何之前在調查局稱,林昭興代彰化縣政府購買的茶葉,你也都是記載在林昭興個人購買茶葉的帳冊上?)現在到底是林昭興個人所購買的茶葉,還是彰化縣政府購買的茶葉,我也搞不清楚,因為彰化縣政府購買茶葉的事情,都是林昭興在處理,每次他打電話來購買茶葉,我也不知道是彰化縣政府要購買的,還是林昭興他個人要購買的...其實我是賣茶葉給林昭興,林昭興再賣茶葉給彰化縣政府,所以他怎麼賣我也不清楚,反正就是林昭興向我購買茶葉的總金額,跟林昭興拿給我的彰化縣政府的所開的支票或是他拿來的客票、現金,總共下去會算,不夠的話,再補差價,如果有多的話,就算是我欠他的。(問:為何將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給林昭興?)因為看林昭興要賣給誰,要賣多少,就由他自己去填寫。當初剛開始賣茶葉給林昭興時,我都以為是林昭興個人要向我購買的,後來因為他有拿彰化縣政府的支票入我的帳戶,我才知道林昭興也有自己賣給彰化縣政府茶葉,我只是出個人頭給他,還有提供林昭興宗敏茶行的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他使用,我是將整本空白的宗敏茶行收據交給林昭興使用,所以我才會說我茶葉是賣給林昭興,再由林昭興賣給彰化縣政府。我與林昭興之間結帳的方式是稱作「拖帳」,就是每個月結算一次,有差額的部分,就到下次再繼續算,..我賣給林昭興的茶葉大部分都是散裝的,沒有包裝盒,也有賣過已經包裝好的,但是情形很少...沒有其他包裝盒的情形,林昭興有時候也會向我單獨購買包裝盒...我賣出去給一般客戶的茶葉都是散裝的....我是作一般的茶葉批發,我算是中盤,我大部分的客戶是茶行及茶葉販子,所以他們平常都是向我購買散裝的茶葉,再回去自己包裝轉賣給他人。(問:你稱你不清楚彰化縣政府有無向你購買茶葉,但是彰化縣政府每次付款都是用支票給你,而且一定要在宗敏茶行的帳戶兌現,且會打電話通知你請款,為何你說你都不知道?)因為我認為彰化縣政府是林昭興的客戶,只是林昭興拿彰化縣政府的支票來跟我付帳,所以我的認知不是彰化縣政府付款給我,而是林昭興拿彰化縣政府的支票來向我支付他向我購買茶葉的款項。(問:起訴書附表二的情形,是由彰化縣政府透過林昭興,或是非透過林昭興向你購買《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的情形,都是林昭興賣茶葉給彰化縣政府,不是我賣茶葉給彰化縣政府。(問:起訴書附表二的情形,你是否有記載在你的帳冊中《提示起訴書附表二及扣案之宗敏茶行94年前客戶出貨簿、95年支票日曆簿》?)沒有,這應該是屬於林昭興自己賣給彰化縣政府的茶葉,所以當然不會記在我的帳冊裡。(問:彰化縣政府都會打電話通知你領支票,林昭興在這之前究竟有無打電話告訴你彰化縣政府要訂購多少單價、數量的茶葉?)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因為彰化縣政府是林昭興的客戶,就算林昭興有講,我也不關心,因為這不是我的客戶,是他的客戶,彰化縣政府需要我去領支票,就直接通知林昭興去領,有時候也會通知我,這時候我就會轉知林昭興去領。....我的記帳都是以我實際的售價為準,是真實的,我不需要去弄一個假的內帳來騙自己...扣案的帳冊就是我的內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153頁)。
2、觀諸扣案宗敏茶行「94年前客戶出貨簿」及「95年支票日曆簿」帳冊資料中,均未記載有何彰化縣政府向證人翁宗敏購買茶葉之內容,而與本案有關之記載,僅有被告於93至95年4月間(被告對於宗敏茶行上開帳冊資料內記載在 林招興 (應為林昭興之誤)項下之各日期所表徵「購買時間」、「數量」、「單價」確如附表二所示之年月日、數量及金額乙情,並未爭執;又該等帳冊資料中內雖亦有記載被告於91至92年間及95年4月間以後與證人翁宗敏之交易資料,然核與本案起訴被告犯罪時間均差距甚遠,應屬無關,茲不論述此部分記帳之情形),向證人翁宗敏購買茶葉之日期、單價、數量及總金額(以下就此部分之帳冊記載簡稱為「系爭帳冊記載」)及被告向證人翁宗敏支付向證人翁宗敏購買該等茶葉貨款之時間及金額。稽之系爭帳冊記載,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該次彰化縣政府向宗敏茶行購買茶葉、交付驗收之時間(可參附表一所示彰化縣政府財物請購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所示)、單價、數量及總金額,均未合致,被告一度辯以宗敏茶行上開帳冊係將其個人與彰化縣政府向證人翁宗敏購買茶葉之帳,混在一起記云云,尚難逕採。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私下亦有以自己名義向證人翁宗敏採購茶葉後轉售予他人,以兼職賺取外快,並在客人要求其開立收據時,其會在證人翁宗敏提供之宗敏茶行空白收據上之「台照」、「品名」、「單價(即依照被告自己之售價填載)」、「總價」、「合計」、「數量」等各欄位填載內容後交予其客人收執乙節(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佐以本案彰化縣政府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次向宗敏茶行購買茶葉之宗敏茶行收據上之「台照」、「品名」、「單價」、「總價」、「合計」、「數量」等各重要欄位內容,確係為被告填載,並由被告持以交付予彰化縣政府,及由被告將茶葉交予彰化縣政府驗收,其後,更由被告向彰化縣政府領取貨款等情,衡以交付貨物供客人查驗及向客人收取貨款,乃攸關商人信用及財務之重要事項,顯少無端全權委託他人為之,且本案彰化縣政府持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有指定受款人為宗敏茶行,並禁止背書轉讓,此見諸前揭卷附臺灣省彰化縣縣庫支票影本可明(見調卷第123至133頁),倘證人翁宗敏確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縣政府指定向渠購買之茶葉予彰化縣政府,證人翁宗敏當無全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領取貨款手續,徒增自己麻煩之必要。本院審酌宗敏茶行系爭帳冊記載出售予「被告」茶葉之時間、單價、數量、總金額,核與彰化縣政府附表一所示各該次購買茶葉之時間、單價、數量、總金額等各項前揭資料均未合致,及本案與彰化縣政府交易茶葉之上述各該重要事項,均係由被告處理,相關賣方於販售茶葉時應出具之收據及應領取之貨款,也均是由被告填載及出面向彰化縣政府領取,顯見證人翁宗敏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附表一所示彰化縣政府各該次購買茶葉,均非向渠購買,而係由被告以先前向渠購得之茶葉轉賣予彰化縣政府等各情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實際並未為彰化縣政府向「證人翁宗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單價、數量、總金額之茶葉,自可認定,其辯以有為彰化縣政府向宗敏茶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單價、數量、總金額之茶葉並持以交付彰化縣政府驗收云云,顯有不實。
3、復徵諸扣案宗敏茶行「94年前客戶出貨簿」帳冊上,除記載有前述被告於93至94年間,陸續向證人翁宗敏購買茶葉之時間、單價、數量及總金額外,尚記載有被告向證人翁宗敏購買茶葉支付貨款之時間及金額(即在帳冊中記載何時「入」及其金額數字),此部分記載被告支付茶葉貨款之時間及金額,經核除均在附表一所示彰化縣政府各該次採購茶葉之財物請購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所載的日期(包括驗收或證明欄日期、財物登記日期欄、經手人欄等日期)之後不久(即均在被告交付茶葉予彰化縣政府驗收之後不久),且與證人翁宗敏其後將彰化縣政府開立憑以支付附表一所示各次茶葉貨款之支票提示存入渠上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之時間相近,並經比對被告各次支付茶葉貨款之金額,復均相吻合,此參見前述卷附彰化縣政府93年度至96年度採購宗敏茶行彙整表上所示彰化縣政府各該次購買茶葉開立支票之日期(見偵11271卷二第49至51頁、偵字第11271號卷一第9至10頁)及宗敏茶行翁宗敏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顯示之彰化縣政府前開各該支票存入之日期(見調卷第99至120頁、偵11271號卷一第11至34頁),即甚為明確,再參以被告於調詢供稱:扣案宗敏茶行「94年前客戶出貨薄」內「N0.18林招興(按:應為「林昭興」之誤)」頁次記載出貨及入款資料紀錄,是我向宗敏茶行訂購茶葉及付款之紀錄,該記錄是翁宗敏所登記,應該沒有錯。扣案宗敏茶行95年支票日曆簿內「發票人(帳號)」欄內註記「林昭興」之數量及金額,是我向宗敏茶行訂購茶葉之紀錄,該記錄是翁宗敏所登記,應該沒有錯。(問:你如何支付茶葉款予宗敏茶行?)我向宗敏茶行訂購茶葉大部分均是先欠款,一段時間我會至宗敏茶行與翁宗敏結帳,我會以客戶支票付款給他,或是直接以現金支付等情(見偵11271號卷二第110至
111頁),亦可印證證人翁宗敏上揭於本院證述被告與證人翁宗敏之互動模式,乃證人翁宗敏為中盤商,被告是小盤商,被告會向證人翁宗敏採購茶葉以轉賣他人,被告嗣會持彰化縣政府開立之支票當作客票,憑以支付其向證人翁宗敏購買茶葉之貨款,彰化縣政府於此情形並非證人翁宗敏之客戶,而係被告之客戶,附表一所示各該次彰化縣政府購買之茶葉,應均係由被告出售予彰化縣政府,並非係證人翁宗敏出售予彰化縣政府,證人翁宗敏之前述帳冊當然不會有該等交易內容之記載等各節,應可採認。
4、至證人翁宗敏雖於調詢、偵訊中均曾證稱:被告均會告知渠彰化縣政府要訂購茶葉之單價為1000元至1200元, 渠會 將該等單價茶葉交予被告代為交貨予彰化縣政府,並將與彰化縣政府之交易記載在前述宗敏茶行帳冊中,有時渠也會自行送貨至彰化縣政府,及自己攜帶印章向彰化縣政府領取支票,有時則委由被告領取,委由被告領取之部分,不能當作被告進貨之扣款(意指不能抵扣被告個人向渠進貨之貨款)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會告知渠係彰化縣政府要訂購單價1000元至1200元之茶葉,渠會請被告「幫渠」領取彰化縣政府支付貨款之支票等語,而與證人翁宗敏上開1至3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處(以下稱證人翁宗敏此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詞為「有疑之證詞」)。然查:證人翁宗敏上開有疑之證詞,不僅與渠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非由渠出售附表一所示之茶葉予彰化縣政府,嗣被告持彰化縣政府開立之支票交予渠,係用以償付被告個人向宗敏茶行購買茶葉之貨款等各情節(詳如上開1至3所述)不甚相合,復核與前述卷附宗敏茶行帳冊記載資料、彰化縣政府93年度至96年度採購宗敏茶行彙整表及宗敏茶行翁宗敏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所有客觀證據迭有捍格,尚難採信,證人翁宗敏所以為上開有疑之證詞,或係因渠提供被告空白收據予被告不實填載使用,初遭檢調人員調查,恐自己可能將捲入被告所涉公務員貪瀆案件中,或係為維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詞,當難採信,自無從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翁宗敏雖於調詢、偵訊乃至本院作證時,曾有上開不一、有疑之證詞,然本院審酌證人翁宗敏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詳見上開1至3所述),核與前揭各項客觀證據勾稽後交相吻合,是認以渠此部分之證詞為可採,附此敘明。
5、另查,證人翁宗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茶葉賣給被告,不管他是賺多少,反正渠就是賣給他多少,至於他要再賣給別人多少,我不知道,也不管,不過通常我會建議我的客戶,在將我賣他們的茶葉再轉賣給別人時,可以加價。曾有非被告之人出面為彰化縣政府向我購買茶葉,這種交易情形,我不會記帳。(辯護人問:你賣單價600到900元的茶葉給林昭興,是否是批發價?)是批發價,如果是市價的話,單價通常每斤1200到1800元,都會有雙倍的價錢,因為我都是直接向茶農購買茶葉。(辯護人問:如果林昭興把向你購買的茶葉賣單價1台斤1200元的話,算是便宜還是算貴?)這樣還比市價便宜等語。然查,本案附表一所示彰化縣政府各該次由被告出面為彰化縣政府購買茶葉,業已指定特定廠商,即指定係要向證人翁宗敏購買,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康文樹於本院證述彰化縣政府採購小額茶葉指定廠商之流程等各節相符,如前所述,且證人翁宗敏復於審理時證述:(問:你剛剛稱有彰化縣政府不透過林昭興向你購買單價1200元的茶葉的情形,該茶葉的品質是否與你賣給林昭興單價1200元的茶葉品質一樣?)『一樣』...此種情形由彰化縣政府其他非林昭興之人向我購買茶葉的情形很少,是屬於散客,不是長期購買的客戶,而且因為在這種情形下,是公家機關購買的情形,不會有賒帳或是不付款的情形,所以依照我的習慣我不會去記帳,而由林昭興訂購茶葉的情形,因為是長期且大量,且有我之前所稱「拖帳」的情形,所以我才會記在帳冊上面等語明確,足徵本案被告持以交付予彰化縣政府驗收之其先前向證人翁宗敏購買之茶葉之其中較低單價茶葉(指單價未達彰化縣政府指定之每台斤1000元或1200元)之品質,相形於若由宗敏茶行實際出售予彰化縣政府如附表一所示1000元至1200元單價之茶葉品質乃較為低廉,而不相同。是本案被告明知彰化縣政府係指定要向宗敏茶行採購如附表一所示單價、數量、總金額之規格茶葉,竟以其先前以自己名義向證人翁宗敏採購得之茶葉(包括些微單價每台斤1000元、1200元之茶葉及大量較彰化縣政府所核定之前述單價為低之低單價茶葉)違法混充為彰化縣政府核定向宗敏茶行購買所需之每台斤單價1000元或1200元之高單價茶葉後,持以交付予彰化縣政府驗收(即將自己之茶葉出賣予彰化縣政府),且明知本案實際出賣人為其自己,並非是宗敏茶行出售茶葉予彰化縣政府,竟於上揭時間,連續在證人翁宗敏提供予其之宗敏茶行空白收據之「台照」欄上填載「彰化縣政府」;在「品名」欄上填載「茶葉」;在「單價」、「總價」、「合計」、「數量」欄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單價、總金額、數量;在日期欄填上附表一所示收據開立時間等不實內容,表徵證人翁宗敏經營之宗敏茶行確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單價、數量、總金額之茶葉予彰化縣政府等不實事項後,連續多次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驗收人員而行使之,且向該等驗收人員詐稱以其係受證人翁宗敏之託,為宗敏茶行送貨驗收及其係代「宗敏茶行」領取貨款之情,致彰化縣政府驗收人員未查知而陷於錯誤,彰化縣政府嗣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陸續以現金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將貨款交予被告領取,被告嗣持該等支票用以支付其積欠證人翁宗敏之貨款,被告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採購茶葉及撥付款項之正確性。而證人翁宗敏明知並非由其出售茶葉予被告之客戶,竟仍提供宗敏茶行空白收據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於自己出售茶葉時,在該等空白收據之前述各項欄位上填載不實內容後,交付予被告之客人,表徵係宗敏茶行出售該等收據上填載之茶葉品名、單價、數量及總金額之茶葉予被告之客人等不實事項【此經證人翁宗敏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為何將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給林昭興?)因為看林昭興要賣給誰,要賣多少,就由他自己去填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翁宗敏對於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持茶葉出售予其客人彰化縣政府時,在宗敏茶行空白收據上連續填載上述不實內容後,連續多次持以向彰化縣政府行使之行為(即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自有與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與被告共同實行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多次填載不實內容之宗敏茶行收據雖均非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該等宗敏茶行收據性質上既屬與其共同實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證人翁宗敏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自應與證人翁宗敏同負不實登載該等業務文書之刑責,要屬灼然,只是於法律評價論罪時,因被告與證人翁宗敏復有共同連續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是其等連續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行,乃為連續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證人翁宗敏對於被告以上述違法混充茶葉之方式向彰化縣政府詐欺取財之犯行知情及與被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逕論證人翁宗敏與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同併敘明。
(四)本案被告向彰化縣政府連續詐欺所得財物總金額之計算:
1、參諸附表一所示各該次彰化縣政府財物請購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持上開茶葉交付彰化縣政府驗收最早的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筆,該筆彰化縣政府財物請購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顯示其「驗收或證明」欄日期為93年5月13日,「財物登記」欄日期為93年5月17日,「經手人」欄日期為93年5月13日,應認被告係在93年5月13日將上開茶葉交付彰化縣政府驗收。本院審酌因被告否認犯罪,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交付驗收之附表一所示各該次數量之茶葉係以其先前於何時以何單價購得之茶葉混充,是參酌證人翁宗敏於本院證稱:我是作一般的茶葉批發,我賣給林昭興的茶葉大部分都是散裝的,沒有包裝盒...我大部分的客戶是茶行及茶葉販子,所以他們平常都是向我購買散裝的茶葉,再回去自己包裝轉賣給他人...如果是我自己包裝好再賣出去的茶葉,約可以放半年以上,但若是散裝的茶葉,因為空氣潮濕,1、2個月就會走味,客人就會喝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各次交付彰化縣政府驗收之茶葉有受潮走味之情形,是認被告上開最早交付驗收之茶葉(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筆於93年5月13日交付驗收之茶葉)應係其於93年5月13日交付驗收之前約2個月內向證人翁宗敏購入,經對照前述卷附宗敏茶行「94年前客戶出貨簿」顯示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A所示時間即93年3月30日向證人翁宗敏購得每台斤單價800元之茶葉20台斤,應認此筆亦應列入計算被告詐得金額多寡之基礎內,起訴書未將附表二編號A該筆列入計算基礎以計算被告詐得之金額,應有未洽。
2、次參諸附表一所示各該次彰化縣政府財物請購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持上開茶葉交付彰化縣政府驗收最晚的為附表一編號42所示該筆,該筆彰化縣政府財物請購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顯示其「驗收或證明」欄日期為95年4月6日,「財物登記」欄日期為95年4月6日,「經手人」欄日期為95年4月7日,可推知被告該筆交付茶葉驗收之時間,應係在95年4月6日,則被告當無可能以其於95年4月6日以後向證人翁宗敏採購之低單價茶葉混充後,於95年4月6日之前交付驗收,即其當無可能以其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次向證人翁宗敏購買之茶葉混充交付彰化縣政府驗收,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以其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次向證人翁宗敏購買之茶葉混充交付予彰化縣政府驗收附表一所示各該次購買之茶葉,亦有疏誤。
3、另查附表二編號12、13、25、32至33、38至39所示被告向證人翁宗敏購買茶葉各該次之時間,雖均係在附表一編號42所示最後1筆被告交付茶葉驗收之95年4月6日之前,然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13、25、32至33、38至39所示各該次向證人翁宗敏購買茶葉之單價均高於1200元,衡諸常情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目的,係圖為賺取茶葉差價,當無以高於彰化縣政府欲購買單價(每台斤1000元或1200元)之茶葉混充之理,佐以被告復有出售茶葉予其他客人之情,是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13、25、32至33、38至39所示各該次向證人翁宗敏所購買之茶葉,應另有他途,而未混充為交付予彰化縣政府附表一所示各該次購買之茶葉內,此部分尚不能作為計算被告本案詐得金額之計算基礎,而應予剔除。
4、再查,本院審酌本案僅能確認者乃被告係以其先前以自己名義向翁宗敏(包括些微單價每台斤1000元、1200元之茶葉及大量較彰化縣政府所核定之前述單價為低之低單價茶葉)混充為彰化縣政府核定向宗敏茶行購買所需之每台斤單價1000元或1200元之高單價茶葉而違法混充茶葉後,交付予彰化縣政府驗收,然因被告否認犯罪,是尚無從明確認定被告各次交付予彰化縣政府驗收之茶葉,係以其先前何筆每台斤單價1200元以下(含1200元)之茶葉交相混充,是本院就計算被告於本案中詐欺所得之金額,除上開1至3所述應列入及應剔除之計算基礎外,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計算方式如下:
(1)彰化縣政府附表一所示各該次購買之茶葉數量總計為374台斤,被告向彰化縣政府共計領取43萬3000元。
(2)被告自93年3月30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以自己名義向證人翁宗敏採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茶葉(應剔除附表二編號12、13、25、32至33、38至39所示)中,依單價由高至低順序記算其台斤數(達374台斤即停止列入其他單價較低之茶葉計算)及金額。①每台斤單價1200元者共計有41.5台斤(附表二編號6、20、27、28),合計金額為49800元;②每台斤單價1100元者共計有9台斤(附表二編號34),合計金額為9900元;③每台斤單價1000元者共計有27台斤(附表二編號5、9、24),合計金額為27000元;④每台斤單價900元者共計有19台斤(附表二編號41),合計金額為17100元;⑤每台斤單價800元者共計有38台斤(附表二編號A、2、3、16),合計金額為30400元;⑥每台斤單價700元者共計有60台斤(附表二編號40),合計金額為42000元;⑦每台斤單價670元者共計有20台斤(附表二編號1),合計金額為13400元;⑧每台斤單價630元者共計有29台斤(附表二編號22、31),合計金額為18270元;⑨每台斤單價620元者共計有20台斤(附表二編號30),合計金額為12400元;⑩每台斤單價600元者(附表二編號8、11、15、17、18、19、21、23、35、37,合計133台斤,合計金額為79800元),僅計入11
0.5台斤,該等計入合計之金額為66300元。上開①至⑩合計台斤數為374台斤,總金額為286570元。
(3)上述被告共計向彰化縣政府領取之43萬3000元減去前開(
2)合計之總金額,得出146430元之茶葉差價,即為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中連續詐欺所得財物之總金額14萬6430元。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與證人翁宗敏共同連續不實登載業務文書、行使該等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及單獨連續向彰化縣政府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公務員定義: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同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乃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所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通說指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所稱行政機關,包含總統府、中央五院及其所屬機關、國民大會以及地方行政機關暨地方立法機關,其範圍涵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機關在內;所稱其他公務機關,指除行政機關外,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則均屬之。所謂「授權公務員」,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方屬之。而「委託公務員」,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謂「公共事務」,乃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之公共事務始屬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32號判決見解同此)。簡言之,修法後之「公務員」範圍,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外,僅限縮在「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
2、查被告自68年10月1日起,經彰化縣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約聘僱在彰化縣政府行政室庶務課(現改制為行政處庶務科)擔任駕駛乙職(非公務員),負責協助彰化縣政府車輛管理調派、紅白輓聯送達等工作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本院就被告於彰化縣政府內之職稱及其是否負責承辦(包括主辦、兼辦及協辦)縣府內小額採購茶葉業務之問題去函詢問彰化縣政府,並向之調取被告之人事資料,彰化縣政府函覆以:被告於69年10月1日僱用於本府擔任駕駛一職,並協助本府車輛管理調派,擔任是項職務時,並未負有主管、監督採購茶葉事務。其職稱為駕駛,所適用法規為工友管理要點,所據以退休撫卹條件、年資,係依照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本府依勞動基準法僱用被告擔任駕駛一職至今,隸屬本府行政室庶務科,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其並未負有小額採購茶葉之業務。本府小額採購公用茶葉由本府行政處採購科負責主辦等情,有前揭卷附彰化縣政府99年1月4日府行文字第0990001824號函及檢附之工友管理要點及99年10月19日府行採字第0990264932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人事基本資料、工友管理要點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66、139至140頁),則被告顯然並非公務員任用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當亦無法令之職掌權限,自非修正前刑法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非修正前刑法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且彰化縣政府內小額採購茶葉事務係屬行政處採購科之業務,被告並無此部分之法定職務權限,彰化縣政府亦未依法將此部分職務授權或委託被告辦理。雖證人康文樹曾於調詢中稱:被告有協助採購茶葉作業等語,然此應僅是證人康文樹個人便宜之計,而託被告代為與證人翁宗敏聯繫購買茶葉事宜,應純屬證人康文樹個人私下拜託被告幫忙,核非屬「彰化縣政府」授權或委託被告辦理採購茶葉事宜,殆無疑義,況彰化縣政府於本案採購小額茶葉之作業,復非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為,且核與公權力無涉,對人民之權利義務也未發生任何變更之法律效果,應認此採購事務非前述所謂之「公共事務」,是自難認被告符合前述修正前、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之定義。至起訴書雖以被告自92年間起,兼任彰化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理,負責該合作社管理、督導及協助茶葉採購等職務,及被告曾於94年3月30日、同年4月20日、95年1月20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22日及同年9月22日簽辦採購茶葉,而認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然查,彰化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乃係依合作社法所設立,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乃屬法人,其經理一職係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情,業據彰化縣政府以99年10月11日府社政字第0990251393號函覆明確,並有彰化縣政府檢附之有限責任彰化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37頁),核與彰化縣政府採購茶葉應無相關;又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簽辦採購茶葉之情,然此乃屬其立於所屬單位(行政室採購課)有需求而為請購單位之角色,而代為填載財物請購單申請採購茶葉,端與辦理採購茶葉事務無涉,公訴人上開所認均應有誤會。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均非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而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
(二)關於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修正後之刑法改為一罪一罰(數罪併罰)為原則。查被告之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修正後改為一罪一罰(數罪併罰)為原則。查被告之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牽連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五)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係屬實行共同正犯(與證人翁宗敏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均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96年度臺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就其分別所犯多次詐欺取財及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各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後,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而予從一重處斷犯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新法,則被告所犯上開多次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是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被告。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規定,固亦有修正(修正前原規定此款沒收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修正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僅文字之修正,依從刑附隨主刑之原則,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並非公務員,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已如前述,然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多次向彰化縣政府人員詐稱係受證人翁宗敏之託,交付茶葉予彰化縣政府驗收及代證人翁宗敏領取茶葉貨款等語,並以違法混充之茶葉交付彰化縣政府驗收,並明知為不實事項,多次不實填載製作宗敏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持以向彰化縣政府行使以詐取貨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各次不實填載製作業務上文書(宗敏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復持以行使,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各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翁宗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具公務員身分,並認其上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疏誤(見理由欄貳、二、(一)及下面所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均相同,本院自均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揭多次不實填載製作宗敏茶行收據,係由有製作權人即證人翁宗敏與被告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不實填載及持以向被告之客人行使,當非由被告未經有製作權人之同意不實虛偽填載製作而行使,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構成連續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罪,尚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彰化縣府內人員委託其為彰化縣政府,與其熟識之茶葉廠商聯繫購買茶葉事宜之機會,竟以其自己向廠商購得之低價茶葉混充高價茶葉及行使其不實填載之宗敏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彰化縣政府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行為可議,並考量其所詐得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減刑後為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依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減刑:查被告本案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乃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扣案宗敏茶行空白收據8張,係翁宗敏所有,供其與被告犯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宗敏茶行「94年前客戶出貨簿」、「95年支票日曆簿」、「95年4月至96年11月代收票據明細簿」、「95年、96年客戶出貨簿」、「96年支票日曆簿」、「88至96年高山茶進貨簿」、「茶農進貨簿」等物,係在證人翁宗敏前揭住處查扣,均為證人翁宗敏所有,核均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杉林溪茶葉共計34袋(其中綠色袋計20袋,紫色袋計14袋,均責由被告保管中),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查被告亦有於本案犯罪後之96年間,再向證人翁宗敏購買茶葉轉售他人,該等查扣物自非屬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該等茶葉作為犯罪預備之用,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被告上揭連續多次違法混充茶葉為附表一所示之高單價茶葉,交付予彰化縣政府驗收,並連續多次持不實登載之宗敏茶行收據交付予彰化縣政府採購課人員而行使,以連續多次向彰化縣政府詐欺取財之前述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上開行為復均使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公務員康文樹等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上,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三、查被告雖以上述違法混充後之茶葉交付予彰化縣政府驗收,然本案彰化縣政府所採購之茶葉均須經彰化縣政府負責驗收之人員進行貨物驗收程序通過後,始得逐級簽報撥付款項,此由曾任職彰化縣政府行政室採購課之證人康文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出貨後,要由驗收人員驗收,驗收時,出貨廠商要持請購單、貨物、彰化縣政府物品驗收領用單、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支出憑證來交貨...驗收的方式是會就數量、包裝、規格是否符合當初請購單位的需求,...如果發現有不符合的情形,當然是退給廠商重新送貨。驗收完成後,採購科會將請購單送到主計單位在該請購單背面的支出憑證黏存單核對並核銷,再送出納開立支票並通知廠商領款,原本的單據之後會再送到審計室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及前揭卷附附表一所示彰化縣政府各該次採購茶葉之財物請購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確有「驗收及證明」之欄位供彰化縣政府負責驗收之人員查驗後蓋章等情,而可認定。是被告雖連續多次違法混充茶葉後交付予彰化縣政府驗收,並連續交付其前述不實登載之宗敏茶行收據予彰化縣政府,均如上述,然該等茶葉既須經彰化縣政府驗收人員驗收通過後,始得逐級簽報撥付款項,尚非經被告一聲明、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申報內容登載之義務,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責,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彰化縣政府向宗敏茶行購買茶葉)┌─┬────┬───┬──┬─────┬───┬───┬────┬────┐│編│請購時間│單價│數量│總價│憑證編│請購單│宗敏茶行│彰化縣政││號││(新臺│(台│(總金額)│號(送│位(彰│免用統一│府財物請││││幣)│斤)│(新臺幣)│審編號│化縣政│發票收據│購單暨支│││││││)│府)│開立時間│出憑證黏││││││││││存單│├─┼────┼───┼──┼─────┼───┼───┼────┼────┤│1│93年4月│1200│15│18000│688-2│社會局│93年5月│調卷P14│││26日│││││行政課││、偵字第││││││││││11271號││││││││││卷一P39-││││││││││40│├─┼────┼───┼──┼─────┼───┼───┼────┼────┤│2│93年4月│1200│10│12000│209│行政室│93年5月│調卷P15│││30日│││││庶務課│││├─┼────┼───┼──┼─────┼───┼───┼────┼────┤│3│93年5月│1200│5│6000│297│行政室│93年6月│調卷P16│││19日│││││庶務課│││├─┼────┼───┼──┼─────┼───┼───┼────┼────┤│4│93年7月│1200│10│12000│244│行政室│93年7月│調卷P17│││8日│││││庶務課│││├─┼────┼───┼──┼─────┼───┼───┼────┼────┤│5│93年8月│1000│3│3000│468-13│民政局│93年8月│調卷P18│││4日│││││自治行││、同上偵││││││││政課││卷一P41-││││││││(卷附││42││││││││彰化縣││││││││││政府93││││││││││年度至││││││││││96年度││││││││││採購宗││││││││││敏茶行││││││││││彙整表││││││││││誤載為││││││││││「民政││││││││││局宗教││││││││││禮俗課││││││││││」│││├─┼────┼───┼──┼─────┼───┼───┼────┼────┤│6│93年8月│1000│3│3000│263-17│民政局│93年8月│調卷P20│││9日│││││徵集勤││、同上偵││││││││務課││卷一P43-││││││││││44│├─┼────┼───┼──┼─────┼───┼───┼────┼────┤│7│93年8月│1000│3│3000│263-13│民政局│93年8月│調卷P19│││13日│││││戶政課││、同上偵││││││││││卷一P45│├─┼────┼───┼──┼─────┼───┼───┼────┼────┤│8│93年8月│1200│5│6000│667│民政局│93年8月│調卷P21│││10日│││││民族事││││││││││務課│││├─┼────┼───┼──┼─────┼───┼───┼────┼────┤│9│93年9月│1200│10│12000│129│工務局│93年9月│調卷P22│││3日│││││下水道││││││││││課│││├─┼────┼───┼──┼─────┼───┼───┼────┼────┤│10│93年10│1200│10│12000│720│行政室│93年10│調卷P23│││月21日│││││庶務課│月21日│、同上偵││││││││││卷一P47-││││││││││48│├─┼────┼───┼──┼─────┼───┼───┼────┼────┤│11│93年10│1200│10│12000│459-1│行政室│93年11月│調卷P24│││月21日│││││庶務課││、同上偵││││││││││卷一P49-││││││││││50│├─┼────┼───┼──┼─────┼───┼───┼────┼────┤│12│93年10│1200│10│12000│459-2│行政室│93年11月│調卷P25│││月21日│││││庶務課││、同上偵││││││││││卷一P51-││││││││││52│├─┼────┼───┼──┼─────┼───┼───┼────┼────┤│13│93年11│1200│16│19200│188│計畫研│93年11月│調卷P26│││月12日│││││展課││、同上偵││││││││││卷一P53-││││││││││54│├─┼────┼───┼──┼─────┼───┼───┼────┼────┤│14│93年11│1200│10│12000│1834-1│行政室│93年12月│調卷│││月26日│││││庶務課││P29-30、││││││││││同上偵卷││││││││││一P59-61│├─┼────┼───┼──┼─────┼───┼───┼────┼────┤│15│93年12│1200│9│10800│1834-3│民政局│93年12月│調卷P27│││月10日│││││自治行││、同上偵││││││││政課││卷一P55-││││││││││56│├─┼────┼───┼──┼─────┼───┼───┼────┼────┤│16│93年12│1200│10│12000│1834-2│計畫室│93年12月│調卷p28│││月10日│││││管考課││、同上偵││││││││││卷一p57-││││││││││58│├─┼────┼───┼──┼─────┼───┼───┼────┼────┤│17│94年1月│1200│6│7200│2│行政室│94年2月│調卷p31│││25日│││││庶務課││、同上偵││││││││││卷一p62-││││││││││63│├─┼────┼───┼──┼─────┼───┼───┼────┼────┤│18│94年3月│1200│9│10800│335-2│民政局│94年3月│調卷p32│││16日│││││自治行││、同上偵││││││││政課││卷一P64││││││││││-65│├─┼────┼───┼──┼─────┼───┼───┼────┼────┤│19│94年3月│1000│5│5000│121-16│民政局│94年4月│調卷P33│││30日│││││戶政課││、同上偵││││││││││卷一P66-││││││││││67│├─┼────┼───┼──┼─────┼───┼───┼────┼────┤│20│94年3月│1000│5│5000│121-15│民政局│94年4月│調卷P34│││30日│││││自治行││、同上偵││││││││政課││卷一P68-││││││││││69│├─┼────┼───┼──┼─────┼───┼───┼────┼────┤│21│94年3月│1000│5│5000│121-25│民政局│94年4月│調卷P35│││30日│││││宗教禮││、同上偵││││││││俗課││卷一P70-││││││││││71│├─┼────┼───┼──┼─────┼───┼───┼────┼────┤│22│94年3月│1200│2│2400│302-3│行政室│94年4月│調卷P36│││30日│││││庶務課││、同上偵││││││││││卷一P72-││││││││││73│├─┼────┼───┼──┼─────┼───┼───┼────┼────┤│23│94年3月│1000│5│5000│526-14│民政局│94年5月│調卷P37│││30日│││││編練管││、同上偵││││││││理課││卷一P74-││││││││││75│├─┼────┼───┼──┼─────┼───┼───┼────┼────┤│24│94年3月│1000│5│5000│446-17│民政局│94年4月│調卷P38│││31日│││││民族事││、同上偵││││││││務課││卷一P76-││││││││││77│├─┼────┼───┼──┼─────┼───┼───┼────┼────┤│25│94年3月│1000│5│5000│302-12│民政局│94年4月│調卷P39│││31日│││││徵集勤││、同上偵││││││││務課││卷一P78-││││││││││79│├─┼────┼───┼──┼─────┼───┼───┼────┼────┤│26│94年4月│1200│10│12000│335-1│行政室│94年5月│調卷│││20日│││││庶務課││P40-41、││││││││林昭興││同上偵卷││││││││││一P80-81│├─┼────┼───┼──┼─────┼───┼───┼────┼────┤│27│94年4月│1200│20│24000│295│行政室│94年5月│調卷P42│││22日│││││庶務課│2日│、同上偵││││││││││卷一P83-││││││││││84│││││││││││├─┼────┼───┼──┼─────┼───┼───┼────┼────┤│28│94年5月│1200│10│12000│579│行政室│94年5月│調卷P43│││2日│││││庶務課││、同上偵││││││││││卷一P85-││││││││││86│├─┼────┼───┼──┼─────┼───┼───┼────┼────┤│29│94年5月│1200│6│7200│621│行政室│94年8月│調卷P44│││20日│││││庶務課││、同上偵││││││││││卷一P87-││││││││││88│├─┼────┼───┼──┼─────┼───┼───┼────┼────┤│30│94年5月│1200│10│12000│390│主計室│94年6月│調卷P45│││26日│││││三課││、同上偵││││││││││卷一P89-││││││││││90│├─┼────┼───┼──┼─────┼───┼───┼────┼────┤│31│94年6月│1000│20│20000│455│行政室│94年8月│調卷P46│││16日│││││庶務課││、同上偵││││││││││卷一P91-││││││││││92│├─┼────┼───┼──┼─────┼───┼───┼────┼────┤│32│94年8月│1000│10│10000│349│政風室│94年│調卷P47│││10日│││││一課││、同上偵││││││││││卷一P93-││││││││││94│├─┼────┼───┼──┼─────┼───┼───┼────┼────┤│33│94年9月│1200│8│9600│366│民政局│94年9月│調卷P48│││8日│││││自治行││、同上偵││││││││政課││卷一P95-││││││││││96│├─┼────┼───┼──┼─────┼───┼───┼────┼────┤│34│94年9月│1200│10│12000│783│行政室│94年10月│調卷P49│││27日│││││庶務課││、同上偵││││││││││卷一P97-││││││││││98│├─┼────┼───┼──┼─────┼───┼───┼────┼────┤│35│94年11│1200│14│16800│597-1│行政室│94年11月│調卷P50│││月2日│││││庶務課││、同上偵││││││││││卷一P99-││││││││││100│├─┼────┼───┼──┼─────┼───┼───┼────┼────┤│36│94年11│1200│10│12000│597│行政室│94年11月│調卷P51│││月11日│││││庶務課││、同上偵││││││││││卷一P101││││││││││-102│├─┼────┼───┼──┼─────┼───┼───┼────┼────┤│37│94年12│1200│8│9600│1811│民政局│94年12月│調卷P52│││月8日│││││自治行││、同上偵││││││││政課││卷一P103││││││││││-104│├─┼────┼───┼──┼─────┼───┼───┼────┼────┤│38│94年12│1200│10│12000│2220│主計室│94年12月│調卷P53│││月9日│││││三課││、同上偵││││││││││卷一P105││││││││││-106│├─┼────┼───┼──┼─────┼───┼───┼────┼────┤│39│95年1月│1200│10│12000│195│行政室│95年1月│調卷P54│││20日│││││庶務課││、同上偵││││││││││卷一P107││││││││││-108│├─┼────┼───┼──┼─────┼───┼───┼────┼────┤│40│95年2月│1200│12│14400│25│行政室│95年2月│調卷P55│││7日│││││庶務課││、同上偵││││││││││卷一P109││││││││││-110│├─┼────┼───┼──┼─────┼───┼───┼────┼────┤│41│95年3月│1000│10│10000│40│建設局│95年3月│調卷P59│││24日│││││商業課││、同上偵││││││││││卷一P117││││││││││-118│├─┼────┼───┼──┼─────┼───┼───┼────┼────┤│42│95年3月│1200│10│12000│422│行政室│95年4月│調卷P60│││24日│││││庶務課││、同上偵││││││││││卷一P119││││││││││-120│├─┼────┴───┴──┼─────┼───┼───┴────┴────┤│總││43萬3千元│374台│││計│││斤││└─┴───────────┴─────┴───┴─────────────┘附表二(林昭興於93年3月間起至95年4月6日
之前止,向翁宗敏購買茶葉)┌─┬──────┬───┬──┬───┐│編│購買時間│單價│數量│總價││號││(新臺│(台│(新臺││││幣)│斤)│幣)│││││││├─┼──────┼───┼──┼───┤│A│93年3月30日│800│20│16,000│├─┼──────┼───┼──┼───┤│1│93年4月11日│670│20│13,400│├─┼──────┼───┼──┼───┤│2│93年4月25日│800│6│4,800│├─┼──────┼───┼──┼───┤│3│93年4月25日│800│6│4,800│├─┼──────┼───┼──┼───┤│4│93年5月1日│500│30│15,000│├─┼──────┼───┼──┼───┤│5│93年7月9日│1,000│2│2,000│├─┼──────┼───┼──┼───┤│6│93年7月11日│1,200│10│12,000│├─┼──────┼───┼──┼───┤│7│93年7月15日│580│20│11,600│├─┼──────┼───┼──┼───┤│8│93年8月1日│600│1│600│├─┼──────┼───┼──┼───┤│9│93年9月5日│1,000│15│15,000│├─┼──────┼───┼──┼───┤│10│93年10月6日│500│10│5,000│├─┼──────┼───┼──┼───┤│11│93年10月10日│600│30│18,000│├─┼──────┼───┼──┼───┤│12│93年11月15日│2,200│2│4,400│├─┼──────┼───┼──┼───┤│13│93年12月15日│1,700│10│17,000│├─┼──────┼───┼──┼───┤│14│93年12月17日│550│6│3,300│├─┼──────┼───┼──┼───┤│15│94年1月8日│600│3│1,800│├─┼──────┼───┼──┼───┤│16│94年1月8日│800│6│4,800│├─┼──────┼───┼──┼───┤│17│94年3月11日│600│7│4,200│├─┼──────┼───┼──┼───┤│18│94年3月27日│600│12│7,200│├─┼──────┼───┼──┼───┤│19│94年4月5日│600│5│3,000│├─┼──────┼───┼──┼───┤│20│94年4月21日│1,200│7.5│9,000│├─┼──────┼───┼──┼───┤│21│94年4月24日│600│20│12,000│├─┼──────┼───┼──┼───┤│22│94年4月27日│630│14│8,820│├─┼──────┼───┼──┼───┤│23│94年5月21日│600│10│6,000│├─┼──────┼───┼──┼───┤│24│94年6月9日│1,000│10│10,000│├─┼──────┼───┼──┼───┤│25│94年6月12日│1,500│2│3,000│├─┼──────┼───┼──┼───┤│26│94年6月14日│580│20│11,600│├─┼──────┼───┼──┼───┤│27│94年7月9日│1,200│4│4,800│├─┼──────┼───┼──┼───┤│28│94年7月13日│1,200│20│24,000│├─┼──────┼───┼──┼───┤│29│94年7月13日│500│1│500│├─┼──────┼───┼──┼───┤│30│94年9月13日│620│20│12,400│├─┼──────┼───┼──┼───┤│31│94年10月1日│630│15│9,450│├─┼──────┼───┼──┼───┤│32│94年11月4日│2,200│5│11,000│├─┼──────┼───┼──┼───┤│33│94年11月27日│1,500│10│15,000│├─┼──────┼───┼──┼───┤│34│95年1月7日│1,100│9│9,900│├─┼──────┼───┼──┼───┤│35│95年1月9日│600│30│18,000│├─┼──────┼───┼──┼───┤│36│95年1月13日│500│10│5,000│├─┼──────┼───┼──┼───┤│37│95年1月15日│600│15│9,000│├─┼──────┼───┼──┼───┤│38│95年2月24日│1,500│25│37,500│├─┼──────┼───┼──┼───┤│39│95年3月2日│1,500│10│15,000│├─┼──────┼───┼──┼───┤│40│95年3月11日│700│60│42,000│├─┼──────┼───┼──┼───┤│41│95年3月25日│900│19│17,100│├─┼──────┼───┼──┼───┤│42│95年4月1日│550│26│14,300│└─┴──────┴───┴──┴───┘附表三:
┌─┬──────┬───┬───┬───┐│編│購買時間│單價│數量│總價││號│││││├─┼──────┼───┼───┼───┤│43│95年4月7日│550│20│11,000│├─┼──────┼───┼───┼───┤│44│95年4月11日│725│60│43,500│├─┼──────┼───┼───┼───┤│45│95年4月22日│550│30│16,500│├─┼──────┼───┼───┼───┤│46│95年4月│900│10│9,000│├─┼──────┼───┼───┼───┤│47│95年4月27日│900│22│19,800│├─┼──────┼───┼───┼───┤│48│95年5月24日│1,500│5│7,500│├─┼──────┼───┼───┼───┤│49│95年5月24日│1,000│10│10,000│├─┼──────┼───┼───┼───┤│50│95年5月24日│600│5│3,000│├─┼──────┼───┼───┼───┤│51│95年6月12日│1,500│5│7,500│├─┼──────┼───┼───┼───┤│52│95年6月16日│850│15│12,750│├─┼──────┼───┼───┼───┤│53│95年6月19日│1,000│8│8,000│├─┼──────┼───┼───┼───┤│54│95年6月19日│500│3│1,500│├─┼──────┼───┼───┼───┤│55│95年8月9日│1,200│10│12,000│├─┼──────┼───┼───┼───┤│56│95年8月9日│1,500│10│15,000│├─┼──────┼───┼───┼───┤│57│95年8月10日│2,000│3│6,000│├─┼──────┼───┼───┼───┤│58│95年8月24日│600│30│18,000│├─┼──────┼───┼───┼───┤│59│95年9月4日│600│4│2,400│├─┼──────┼───┼───┼───┤│60│95年9月9日│600│20│12,000│├─┼──────┼───┼───┼───┤│61│95年9月10日│850│60│51,000│├─┼──────┼───┼───┼───┤│62│95年9月11日│500│10│5,000│├─┼──────┼───┼───┼───┤│63│95年9月12日│700│20│14,000│├─┼──────┼───┼───┼───┤│64│95年9月13日│950│20│19,000│├─┼──────┼───┼───┼───┤│65│95年9月29日│600│30│18,000│├─┼──────┼───┼───┼───┤│66│95年10月13日│600│20│12,000│├─┼──────┼───┼───┼───┤│67│95年10月16日│600│10│6,000│├─┼──────┼───┼───┼───┤│68│95年10月27日│700│30│21,000│├─┼──────┼───┼───┼───┤│69│95年10月27日│700│5│3,500│├─┼──────┼───┼───┼───┤│70│95年10月28日│500│10│5,000│├─┼──────┼───┼───┼───┤│71│95年11月1日│500│20│10,000│├─┼──────┼───┼───┼───┤│72│95年11月1日│700│20│14,000│├─┼──────┼───┼───┼───┤│73│95年11月11日│2,000│10│20,000│├─┼──────┼───┼───┼───┤│74│95年11月18日│1,000│12│12,000│├─┼──────┼───┼───┼───┤│75│95年12月19日│1,000│18│18,000│├─┼──────┼───┼───┼───┤│76│96年1月20日│750│20│15,000│├─┼──────┼───┼───┼───┤│77│96年1月24日│750│20│15,000│├─┼──────┼───┼───┼───┤│78│96年1月24日│600│10│6,000│├─┼──────┼───┼───┼───┤│79│96年2月26日│550│10│5,500│├─┼──────┼───┼───┼───┤│80│96年2月26日│400│60│24,000│├─┼──────┼───┼───┼───┤│81│96年3月6日│550│20│11,000│├─┼──────┼───┼───┼───┤│82│96年3月15日│700│20│14,000│├─┼──────┼───┼───┼───┤│83│96年3月20日│700│10│7,000│├─┼──────┼───┼───┼───┤│84│96年4月8日│600│30│18,000│├─┼──────┼───┼───┼───┤│85│96年4月20日│800│20│16,000│├─┼──────┼───┼───┼───┤│86│96年5月10日│800│20│16,000│├─┼──────┼───┼───┼───┤│87│96年5月10日│2,200│5│11,000│├─┼──────┼───┼───┼───┤│88│96年5月22日│600│30│18,000│├─┼──────┼───┼───┼───┤│89│96年6月16日│600│16│9,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