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8年11月13日所為98年度店交簡字第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籌足檢察官諭知緩起訴應履行之條件即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之金額1萬5,000元,惟因平日外出工作,未收到檢察官之執行通知,以致錯失繳款時機。惟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後,由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民國98年5月20日前向該協會支付上述金額,被告逾期仍未繳款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22號)、送達證書(案號:98年度緩字第616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司法文書送達登記簿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8月21日板郵字第0980300210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該協會支付上開金額,至為明確,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表明願負擔相當金額繳交國庫或相關團體等語,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店交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