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81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國日不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國日不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國日不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日不落公司)於民國98年7月3日向原告投保貨物險,保單編號1200TF-000000000,保費為新台幣(下同)651,420元,被告中國日不落公司交付被告乙○○○簽發經被告丁○○背書之票號XM0000000,發票日98年9月2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面額651,42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繳交保費,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丁○○連帶給付票款,另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日不落公司給付保險費。又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範圍債務即消滅,其他被告同免責任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保險帳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日不落公司給付651,420元保險費,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同額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被告所負上開債務既具有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應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故本件所命給付,因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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