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女,印尼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為使被告進入台灣工作,以獲得相當新台幣3萬元之代價(另有共犯,即訴外人 曹啟明 ),遂於93年5月16日,與被告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丹碑琅鎮區之宗教事務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後,並持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乙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推定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㈡原告主張,其為獲取約3萬元之代價,與訴外人曹啟明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丹碑琅鎮區之宗教事務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後,並持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07號偽造文書等等案件偵查、審理程序進行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證屬實,足見兩造之婚姻無感情基礎,非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結婚,需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否則無效,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所揭示。如上所述,本件兩造未有結婚之真意,縱依規定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經結婚登記,其結婚仍不成立,惟因在印尼國完成結婚公證,並完成我國結婚戶籍登記,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如主文所示之聲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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