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4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理勤孝
被   告  黃俊維
訴訟代理人  黃福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訂定
「3G賓賓有禮-優質續約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
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3,235元(其中違約金為
9,000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請
求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5元部分外,業據
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電信費帳單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5元,是否有據?詳述
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23,23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電信費帳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235元,於法有據,洵堪採認。雖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被告於97年12月26日
簽訂之遠傳電信系爭契約中,被告係選擇「3G續約-L手機搭
990*24及雙倍加值190…」、「…哈拉頭家990月租費」專案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服務申請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
依上開專案第1條約定「…本合約未到期退租(退租定義包
含違約或違法遭致停機…),…需依本合約規定繳手機或專
案補貼款…」、第4條約定「選擇\"全費率優質續約專案\"之\"
雙倍加值手機優惠者\"…若於24個月內退租,需繳交手機補
貼款─NT$9000『哈拉頭家990』」。是依被告與遠傳電信間
之約定,足認電信帳單中之違約金9,000元,應屬上開手機
補貼款無疑。故被告既因違約至停機而視為退租,則遠傳電
信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手機補貼款9,000元,於法有據。故
原告既繼受遠傳電信之債權,是其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
亦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