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元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元興(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4月9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前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緊接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屏東縣○○鎮○○街某處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2.05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0年4月28日出具之原始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35頁);此外,並有海洛因4包扣案足佐(前揭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06
0號鑑定書1紙附於偵查卷第36頁可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屬累犯,而各處有期徒刑8月、
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其犯罪情節,量刑已屬偏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按原審判決書於100年7月2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僅稱:被告坦承不諱,且態度非惡劣,原審卻判處1年,顯然過重等語,而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就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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