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02號
原告一車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告玖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自民國98年至106年間,長期以來具有合作關係,亦即由被告出售相關汽車PC板模零組件與原告。依市場行情,一塊全新板模治具至少可以在上面裁切出每片售價或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鋼板共4片,依被告提供與原告之報價,每片亦同為4,000元,故被告應出售全新板模,但原告於108年12月底時,赫然發現由被告所提供之全部板模上,竟有雷射刻印他家廠商之名稱與製作日期等字樣與痕跡,全為二手或已為他人所使用過之回收再利用之舊品,換言之,該等舊品每塊之市場價值絕不值16,000元。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鋼板治具乃原告所有財產,於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被告即應核實如數歸還與原告,惟因被告幾乎都是以二手製品充作新品,如前所述,其不僅價值無法等同新品外,嗣後,原告亦必須另外找尋其他新的協力廠商,再另行報廢與重新開模製造後,方可生產製作新的鋼板治具,如此一來,又將造成原告另一筆高額成本費用。因被告顯係以假亂真,以二手之鋼板治具充作完全新品,已顯然具有極嚴重之重大瑕疵,並已使原告無法妥善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確實有關於鋼板治具之買賣,但兩造間合作生產製造PC板模組產品,被告一直以來負責開發設計與製造,原告則負責產品銷售,原告所指上錫鋼板僅是流程之一,當初原告一開始創業時,被告給予原告低價優惠,有些鋼板只需要3,000元,原告也說只要可以用就好,故被告有拿一些舊的鋼板補模後給原告,因此,鋼板並非只有開鋼板而已,前面還有設計的手續,開發案至少要3萬元,被告均未跟原告收,現在原告卻要被告賠償,並無道理;否認兩造間有約定應以全新鋼板作為交易客體;原告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10年度偵字第1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93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自98年至106年間,長期以來具有合作關係,由被告出售相關汽車PC板模零組件與原告,且依市場行情,一塊全新板模治具至少可以在上面裁切出每片售價或價值為4,000元之鋼板共4片,依被告提供與原告之報價,每片亦同為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兩造間98年至106年間之報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鋼板照片、109年5月8日收據、原告通知書、臺北長春路存證號碼73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乙事並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曾約定以新品作為交易客體,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曾約定以新品作為買賣契約之交易客體?原告以買賣商品具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並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曾約定以新品作為買賣契約之交易客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新品鋼板之買賣契約,業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兩造間98年至106年間之報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鋼板照片、109年5月8日收據、原告通知書、臺北長春路存證號碼73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固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鋼板交易之情形,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新品交易之約定,況依被告所提出之銷貨單明細,亦曾出現鋼板補膜字樣,有被告104年3月11日、105年6月17日、105年9月2日銷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37、239頁),參酌兩造間交易期間長達8年,倘若兩造間就鋼板交易確實有約定新品,被告於各次交貨時應可檢查發現,當不至於數年後始發現交付商品非新品。另原告固以交易鋼板價格為4,000元乙事即足以證明交易商品為新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委難採認。
㈡原告以買賣商品具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除須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尚須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並應由買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商品非新品,依物之瑕疵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交易商品為新品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其基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並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係因被告之何行為受有何等權利之損害,則其泛稱被告造成其財產支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況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93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並未再行提出新事證推翻檢察官之前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259條第1款、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