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95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智紘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上述不詳被告(即於交友軟體內署名「Jerry」且使用手機號碼○○○○○○○○○○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不詳被告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起訴狀中有關不詳被告(即於交友軟體內署名「Jerry」且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人),並未提出姓名、身分證字號,僅稱請法院協助查詢上開電話申登資料,然經本院查詢上開電話申登資料,申登人為 陳富榮 ,為民國00年間出生,其年齡似與原告提供通訊軟體所示照片有落差,本院依原告所指方式調查,仍無法特定上述不詳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上述不詳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不詳被告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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