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額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09號

原告 黃原山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黃致瑜 律師

被告 劉慧潔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晟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753元,及其中1,393,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05,25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488號前,欲變換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欲變換車道上之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行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血胸、右側第3到第6根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修車費用1,300元。

   系爭機車因本次事故受有面板、前方向燈、左邊條、前土除、車頭蓋、遮陽板、右拉桿、手把膠、左後照鏡受損而需維修,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200元,原告並受讓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僅請求1,300元。

  ⒉醫療費用27,799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於108年12月29日出院後,陸續於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7日、109年10月20日回診而支出門診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7,799元。

  ⒊交通費用6,500元。

   原告自108年12月29日出院後,陸續於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7日回診,每次回診單程計程車資650元,往返1,300元,共5次,共計6,500元。

  ⒋看護費用359,000元。

   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事發後即緊急送醫,嗣轉院到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12月29日出院,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即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28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故請求全日看護費用76,000元(計算式:2,000×38=76,000)。另自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1月6日、共283日期間,亦需專人半日看護,故請求半日看護費用283,000元(計算式:1,000×283=283,000)。共計359,0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520,000元。

   原告原以窗簾買賣及裝設營生多年,於108年收入總計為1,612,470元,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原告僅主張以每月4萬元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鎖骨骨折等傷害,直至109年10月20日仍未完全癒合,無法提重物,且依臺北長庚醫院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仍須續休養3個月,故原告自108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均無法從事窗簾裝設工作,自得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2萬元(計算式:40,000×13=520,000)。

  ⒍勞動力減損384,15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所致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則原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3月24日時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原告每月收入減少3,600元(計算式:40,000×9%=3,600)及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4,154元。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重創帶來之痛苦感受迄今未歇,平常亦需穿鐵甲用以避免傷勢加劇,影響日常生活、工作甚鉅,況原告係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機車行進於路上時突遭被告撞擊,現對於行車上路已有所恐懼,莫不驚怕再招橫禍,是原告身心所受之創傷及煎熬,實非常人可以想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798,753元(計算式:1,300+27,799+6,500+359,000+520,000+384,154+500,000=1,798,753)。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753元,及其中1,393,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05,25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看護費用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2月14日函文,原告於出院後一個月內固有須他人從旁協助照護之需求,然原告主張由其胞妹 黃玉季 全日照護部分,應提出黃玉季於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28日期間並無其他工作及收入之證明,以實其說。

  ⒉依林口長庚醫院109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續休養復健半年及他人從旁協助照護」,然依該院於110年12月14日之函文則記載「依病人109年5月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時之病情研判,其骨折尚未癒合,仍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日常生活不便,惟應尚未達不能自理之程度」等語,既然未達不能自理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乙情,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其雖提出108年之存摺明細,惟票據轉入、網銀轉帳、現金存入、跨行轉帳之原因諸多,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月收入為4萬元,應以109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為基準,計算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為108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0日為309,1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另以109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為基準,計算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121年3月24日止之勞動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百分之9,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7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事發當日即有前往雙和醫院探視原告之傷勢,並主動聯繫保險公司洽談理賠事宜,原告轉院至長庚醫院後,被告亦帶慰問品探視,於原告出院後,被告也有電話及簡訊慰問,雖最終兩造因和解金額無共識,但被告也承擔刑事責任,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欲變換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欲變換車道上之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行變換車道,不慎撞擊適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之原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身體亦因而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血胸、右側第3到6跟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立達車業行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因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次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200元,且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車主讓與原告,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僅請求1,3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立達車業行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車費用1,300元,應可採認。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右側外傷性氣血胸、右側第3到6跟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急診及陸續於於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7日、109年10月20日回診,因而支出急診住院及門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7,7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2月29日出院後,陸續於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每次回診之單程計程車資650元,往返共10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故請求自事故當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1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看護證明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2月29日出院後至109年1月28日止之一個月期間,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其胞妹黃玉季進行看護,故請求此段期間之全日看護費6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親屬看護證明在卷為證,被告則爭執此部分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05號函覆說明:「依病人病情研判,其因受有多重肋骨骨折及鎖骨骨折,醫療上評估於108年12月29日出院後一個月內,應尚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原告於出院後一個月內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之期間,係由其胞妹黃玉季進行全日乙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看護證明及原告住家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339至343頁),且經本院調閱黃玉季之所得及投保資料,亦未查得黃玉季於108年間有何薪資收入或雇主之投保單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再審酌原告於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內雖係由其胞妹所照護,惟其胞妹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故原告基此請求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283,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看護證明為據,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05號函覆說明:「依病人109年5月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時之病情研判,其骨折尚未癒合,仍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日常生活不便,惟應尚未達不能自理之程度;至於其實際上所需看護期間及程度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生活條件等情形而有異,尚難一概而論,仍宜以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及需求為準。」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雖可認定原告於109年5月7日回診時骨折尚未完全癒合,而有復健之必要,惟仍須視個人狀況,始能判斷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固主張仍有進行半日看護之必要,惟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舉證未足,自難採認。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76,000元(計算式:16,000+60,000=76,000)。

⒌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次事故前為窗簾買賣及裝設為業,每月收入4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5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長庚醫院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布藝軒公司)估價單及結帳單在卷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為4萬元乙節則予以否認。

 ⑵原告主張其108年收入總計為1,612,470元,業據提出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布藝軒公司結帳單及估價單等件為據,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收入金額。查,原告業就其所主張之收入總額提出明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相對應之估價單及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37、281至285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單上所顯示之結帳金額,與原告銀行帳戶內所存入金額均約略相符,雖偶有結帳金額大於帳戶存入金額之情形,然幅度甚微,並經原告表示差額部分為原告給業主之折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則原告以實際存入帳戶金額作為計算當年度營收數額,尚非無據。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收入總額明細,當信而有徵,然原告所提出之收入總額期間係自108年2月27日至109年1月10日,故單以108年度即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而言,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應為1,186,220元(即原告所陳報收入總額1,612,470元扣除109年1月10日存入253,000元及109年1月3日存入之173,250元),相當於單月約98,852元之營收(計算式:1,612,470÷12=98,85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每月有4萬元之收入乙情,應堪採認。

 ⑶準此,原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共13個月,因本次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而需休養,又原告於事故前每月收入4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52萬元(計算式:40,000×13=520,000),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傷是否導致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比例為何等事項,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結果為:病人右側鎖骨骨折遺存右肩關節活動度限制,評估其上肢失能比例8%,即全人失能比例5%。復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4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546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再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業就108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0年1月21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21年3月24日)。

⑶查原告受傷前之每月營收為4萬元,已如前述,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9%,則每月因勞動力減損減少收入3,600元(計算式:40,000×9%=3,600),參酌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21年3月24日,原告尚得工作期間為134月又3日,是原告以此為計算勞動能力之標準,尚無不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4,154元【計算方式為:3,600×106.0000000+(3,600×0.00000000)×(107.00000000-000.0000000)=384,154.0000000000。其中10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84,154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血胸、右側第3到第6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於出院後仍須持續回診復健,又長達13個月均因傷無法工作,並需他人從旁協助日常生活等情狀,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15,753元(計算式:1,300+27,799+6,500+76,000+520,000+384,154+200,000=1,215,753)。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3,4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152,334元(計算式:1,215,753-63,419=1,152,334)。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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