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0號1至10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告 陳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及借款債務新臺幣193,89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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