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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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686號
原告東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告方清海
方 張碧英
方 仕旭
方玉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等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4-3、103-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0.07平方公尺、712.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825元【計算式:(160.07㎡+712.53㎡)×申報地價736元/㎡×4%×7年=179,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