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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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50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詹偉佑

李挺維

溫弘誌

被告 王景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交通)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02日08時06分許,駕駛1306-EU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新民街口處,因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側來車,且未與同向行道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林錦沅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系爭機車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480元(工資費用0元、零件費用24,48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上開修理費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事發時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號誌之路口,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用右轉方向燈並確認右後方無來車後,才於民族路右轉至新民街,不料右轉之後,被告正在新民街人行道前禮讓前方行人及車輛通過之際,林錦沅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101條、第103條規定,未於肇事路口減速停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煞車之安全距離、於將右轉之大小車車輛右側違規強行超車、未於行經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準備減速停車,致反應不及逕衝撞正在人行道前禮讓行人、車輛的被告所駕駛A車右側中間位置,被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依被告所駕駛A車右側中間被撞擊之位置,以一般人普通常識皆可知,A車當時是已經轉彎後在人行道前等待前方行人及車輛通過之際,遭林錦沅所駕駛系爭機車衝撞,並非被告與林錦沅於車道同行之際。又肇事路口為交通要道,車潮洶湧,被告如無完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閃方向燈、看照後鏡後轉彎,一定被後方洶湧車潮撞扁,惟當時被告已安全轉彎,可證被告無任何不當違規用路情事,與本件事故完全無因果關係。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通大隊出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次)竟臆測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疑被告疏於注意右側來車,且未與同向車道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經被告向上級機關檢舉,交通大隊才於修正後再次出具初判表未敘述本件事故原因認定,故被告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係以填補所受損失為限,且限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損失,原告出具之系爭機車擦傷估價單,係將無毀損僅有擦傷及微歪之零件全部拔除換置新零件之方式估價,而非以車身擦傷所減損之金額估價,違反前開民法規定可求償範圍以填補所受損失為限,且林錦沅無任何外傷,人體包覆下之系爭機車竟有高達24,480元之維修費用,以正常一般人之知識皆可認定,該金額並非本件事故之損失,而當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幾乎為停止狀態,依系爭機車落地位置以國中基本物理學推估,撞擊無速度之機車損失不可能高達車輛約1/3價值,系爭機車多處擦傷應為平日行駛被石頭打到、於戶外停車與其他機車磨擦或其他個人不當行為所造成之磨擦,與本件事故無涉,原告應舉證說明維修費用之必要性及與本事故之因果關係,以免藉此收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肇事路口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側來車,且未與同向行道之系爭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致碰撞系爭機車等情,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24日北警海交字第111385404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依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陳稱:我當時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事故處該路口時,我直行至該路口時,我打右方燈並看右後照鏡後方並沒有來車之後我便右轉新民街,我車輛車頭右轉過去新民街之後就被右後方來車機車擦撞上了。(問:你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是被撞上後才知道的。(問:當時號誌為何?)無號誌等語,及林錦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陳稱:我當時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事故處該路口時,我直行時我左前方有部車輛突然要右轉新民街,我見狀就立即煞車閃避但還是來不及就擦撞上了,(問:你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2-3公尺左右,我立即煞車閃避,(問:你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大約40-50左右公里/小時。(問:當時號誌為何?)無號誌等語,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動向,被告係駕駛A車於民族路右轉新民街,林錦沅則係駕駛系爭機車於其同向右後方之民族路直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已經轉彎後在人行道前等待前方行人及車輛通過之際,遭林錦沅所駕駛系爭機車衝撞云云,然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仍係被告駕駛A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與右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後方直行而未於無號誌之肇事路口前減速慢行之林錦沅所駕駛系爭機車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而林錦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與林錦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過失程度為被告五分之四,林錦沅為五分之一。至被告辯稱林錦沅另有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煞車之安全距離、於將右轉之大小車車輛右側違規強行超車、未於行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準備減速停車之違規云云,並未確實舉證,自難僅以其A車碰撞位置及事故後現場照片遽為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24,480元(均為零件費用24,480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為證,惟觀以估價單上備註欄所記載之部分車損情形為擦傷,而依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所拍攝系爭機車車損照片,並無法證明此部分擦傷已達必須更換零件之毀損程度,原告此部分更換零件之費用,即難認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除估價單上備註記載歪、損、裂、微歪之車損項目及更換零件費用共9,400元(1,900元+900元+2,500元+900元+1,500元+1,700元),堪認係屬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因碰撞倒地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其餘尚無可採。又系爭機車係110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8日,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1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8,980元(第1年折舊值:9,400元×0.536×(1/12)=42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400元-420元=8,98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98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應由林錦沅負擔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一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184元(計算式:8,980元×4/5=7,18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9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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