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281號聲請人 陳慶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連立凱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連立凱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詎到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未陳明提示日,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具狀主張「系爭本票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是以聲請人自無庸另行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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