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439號聲請人 黃來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000439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ND-000000-011000002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ND-000000-011000003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ND-000000-011000004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ND-000000-011000005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82-NX-000000-01411006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83-NX-000000-0169007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2NX0000000-01600008東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82-NX-000000-01590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