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明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明達係於民國111年1月3日,在其彼時所在之法務部○○○○○○○○○○○○○○○○)收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據(本院訴卷第45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算20日,計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一)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4日始向當時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該狀下方之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為憑,且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顯然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