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2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健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110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110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核准輸入之物,且經送驗後,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乙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25日FDA研字第108001031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2月12日北普竹字第1081005805號函附卷可佐。被告供承上揭扣案物品為其在淘寶網站購買輸入者,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煙具15盒內含煙油10件。(已扣除鑑驗耗損煙油5件。)2電子煙油25盒內含煙油75件。(已扣除鑑驗耗損煙油2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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