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第一○七○九號、第一一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第一二七九五號、第一五四七五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八六○號判科罰金一千二百元確定;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因經商失敗,無業而家計沈重,為謀增加收入以維持生計,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甲○○(業已先行審結)及年籍不詳綽號「牛蜱」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連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丁○○、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五之八號之資源回收場內,共同竊取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銅線八十公斤。得手後欲離去時,即為丙○○查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㈡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六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二之十五號之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走廊,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板乙塊(價值一萬元)。復又於同年月三日六時三十分許,再前往該公司走廊竊取鋁板乙塊,復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人員戊○○發覺而報警查獲。
㈢丁○○、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二時二十二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
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樓之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共同竊取該公司印刷鋁版四十四片(每片價值三百元),得手後轉賣予不知情之舊貨業者,得款九百五十元朋分花用。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十四時許,經乙○○於中和市○○街○○巷口認出上開失竊物品,而報警循線查獲。
㈣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
許永霖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竊取 周玉娥 所有之白鐵鋼板乙片(價值四千五百元),得手後由許永霖協助放置於上開機車上。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遇警執行交通稽查攔停盤查時,因心虛而將許永霖及所竊得之白鐵鋼板乙片留置現場後自行駕車逃離,旋經警追及逮捕。
㈤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北縣中和
市○○路○段○○○號之新權材料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兩綑(價值一千八百四十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即為該公司負責人 施炳鑫 發覺而報警查獲。
㈥丁○○與綽號「牛蜱」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永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外,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電梯配重板八塊(每塊價值四百七十五元),得手後欲乘車離去之際,為該公司人員 李善謙 發覺而報警查獲,「牛蜱」則乘隙逃逸。
㈦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室內
,以自備機車鑰匙乙支,發動 黃天坤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輛(價值約一萬元)後駛離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有之機車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俱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乙○○、周玉娥、施炳鑫、李善謙及黃天坤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及查獲情節,與同案遭查獲之丁○○及許永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為合致,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現場相片二十二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三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報表乙紙存卷及機車鑰匙乙支扣案可為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丁○○就事實欄
㈠、㈢之犯罪,及與綽綽「牛蜱」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㈥之犯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別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㈣至㈦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與經起訴論科之如事實欄㈠至㈢部分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據,素行欠佳,然係因失業為謀增加收入以維持家計,以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犯罪動機與手段尚非惡劣,行為次數雖甚夥,惟每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均非鉅,並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㈦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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