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會面交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張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未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慧玲(下稱聲請人)聲請會面交往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內補繳聲請費,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103年11月12日民事紀錄科繳費查詢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