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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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曉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9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數額、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21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121、132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痛苦,所導致之損害非輕,被告卻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量刑依據,將被告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均已列入考慮,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加以斟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均如前述,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向告訴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即本院民事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09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示):
告訴人給付數額、方式及條件 邱寳蓉 被告丁○○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其餘5萬元,自111年7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福路與瑞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瑞福路左轉至瑞泰街,適邱○蓉(起訴書誤載為丙○○,應予更正)沿瑞福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丁○○駕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邱○蓉受有頭部鈍傷、頭皮血腫、左足鈍挫傷、左第五趾骨骨折(起訴書僅記載第五趾骨骨折,應予補充)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邱○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檔案、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告訴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三、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總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500元,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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