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源佳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9號、110年度偵字第1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曾源佳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崇 任為朋友,被告明知 林崇任 於民國109年12月初已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工作(俗稱車手),竟基於幫助林崇任(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15時許,由林崇任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莊○雯,向莊○雯佯稱:其為警察人員,莊○雯之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毒品等案,須將家中金飾及帳戶等物交出保管云云,致莊○雯陷於錯誤,將5張提款卡(如附表所示)及金飾21件、鑽戒1只等物(以下合稱上開物品),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嗣林崇任於同日15時許接受暱稱「抗痛寧」之人之指示,至上開機車處拿取上開物品後,再徒步至高雄市三民區康平街巷弄內,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不詳之人及「抗痛寧」,其等2人又將該等提款卡再交給林崇任,由林崇任於同日16時9分許及1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61號九如二路郵局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9300元及3000元;後被告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林崇任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即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要回來了沒」之訊息予林崇任,再由林崇任回傳地圖位置之訊息予被告,且詢問被告需要到達之時間,被告得知林崇任將完成詐欺工作,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揭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58分許到達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林崇任會合,接應林崇任載離現場,並因此獲得500元加油費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嗣於本院審理中另陳述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使犯人隱避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崇任、證人即被害人莊○雯之證述、被害人莊○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提款機及台電公司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我雖然知道林崇任是在當詐欺集團的車手,但那天林崇任說他下班了,工作已經結束,要回家了,我才基於朋友互相幫忙,開車載他去吃飯後回家,我沒有要幫他做詐騙工作或者藏匿他的意思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往搭載林崇任之時間距離其犯罪完成已久,被告之搭載行為於客觀上顯然對林崇任之犯罪未提供任何助力,且被告僅係基於友人情誼前往搭載,主觀上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況本件被告開車載送林崇任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得被告,被告又指認林崇任,方查獲本件,更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使犯人隱避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林崇任(其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通訊軟體暱稱為「小粽」之人介紹,於109月12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抗痛寧」、「七匹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依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前往提領款項或拿取物品,嗣於109年12月24日15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莊○雯,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雯表示「其為警察人員 陳永發陳文忠 」等語,並佯稱莊○雯之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毒品等案,致莊○雯陷於錯誤,將上開物品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前方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林崇任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該處領取上開物品後,於同日16時1分許步行至附近之康平街巷內,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抗痛寧」,「抗痛寧」再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交付給林崇任,林崇任遂於同日16時9分、15分許,在附近之九如二路661號之九如二路郵局,操作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而陸續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共計3萬2300元),並各於同日16時14分、24分許,各步行至附近之通化街54巷內,如數上繳給「抗痛寧」,林崇任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被告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林崇任提款後交款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要回來了沒」等訊息予林崇任,再由林崇任回傳地圖位置之訊息給被告,並詢問被告需要到達之時間,嗣被告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58分許到達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林崇任載離現場,後林崇任則為被告支付500元之加油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金訴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崇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莊○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至11、13至17、239至244頁,偵一卷第55、73頁,本院金訴卷第74至93頁),並有被害人莊○雯放置上開物品、林崇任拿取物品及提領、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搭載林崇任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與林崇任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林崇任與「小粽」、「金飽滿」、「抗痛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林崇任,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藍色光陽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曾源佳,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D01室)、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莊○雯)、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莊○雯)、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中華郵政枋寮水底寮郵局、台灣銀行、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存摺封面(莊○雯)、莊○雯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其手機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莊○雯家中市內電話之來電顯示號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109年12月2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109年12月24日陳報單(莊○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林崇任)等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7至49、51至55、57、
59、61、63至73、75、77、79、81、85、87、95至98、161、213至219、249至257、259、261至267頁,警二卷第125頁,本院金訴卷第173至180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查:
1.按刑法所謂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有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是幫助犯之成立,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即學說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應依該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與林崇任為朋友,其知悉林崇於109年12月初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係在外從事車手工作等情,固經被告坦認屬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供稱:我是透過其他朋友知道林崇任在做車手的工作,案發當天我本來是去 明誠 一路那邊(即林崇任當時租屋處)找林崇任,在場的其他朋友說他出去工作,我跟林崇任聯繫,他說他下班了,已經要回家了,我才載他去吃飯、然後回明誠一路那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8至124頁);其上揭供述核與證人林崇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說過我在做「偏的」(即不是那麼正當的)工作,被告沒有進一步問過我工作內容,也沒有說過他想做,案發當天被告並不知道我出門,我也沒有事先跟被告說會通知他來載我,被告於當日16點17分問我「要回來了沒」,是因為他在明誠一路那邊等我回去打電腦,並不是在待命,我跟被告說要下班了,工作已經結束,沒有其他工作了,請他來載我,他一開始不願意,說他車子沒有油了,我跟他說如果他不來載,我也是叫計程車,不如我拿給計程車的錢幫他加油,再一起去吃飯,他才來載我,後來就是回明誠路那邊跟去吃飯,我知道被告是開他自己家裡的車,沒有叫他把車牌遮住或者換一台車,我沒有想說這樣比較不會被查,不知道請他來載我會連累到他,在車上我也沒有提到當天做車手工作的事,就是討論去哪裡吃飯而已等語相符(本院金訴卷第80至93頁);參以林崇任以「微信」語音通話回覆被告前揭「要回來了沒」訊息之時點(當日16時37分許),亦確實在其犯罪行為完成後(當日16時24分許), 有渠 等當日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警一卷第69頁),堪認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崇任之證述應屬可信。
是就主觀而言,被告辯稱其認為林崇任當日之「工作」業已結束(亦即林崇任之犯罪行為已經完全結束),方前往載送林崇任一同用餐、回家,其並無幫助林崇任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之意思,即非無據;而就客觀而言,被告上揭載送行為之時點既在林崇任之犯罪行為已完全結束後,實際上對林崇任之犯罪行為亦未提供任何助力,充其量僅屬犯罪終了後之「事後幫助」,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三)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林崇任載離犯罪現場,另應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有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須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有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行為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載得林崇任後,係前往加油、用餐,隨後即返回林崇任租屋處等節,業如前述,此均為日常活動,實難認有何使林崇任隱避而妨害國家搜查權之行徑;再被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為其父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21頁),且上揭自小客車之車牌亦無任何遮掩,有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存卷可查(警一卷第35頁),嗣員警調得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旋於警詢中指認係前往領取被害人上開物品之車手為林崇任,員警始因此查獲林崇任,此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警一卷第127至131頁),則依上開查獲過程觀之,亦實難認被告有何使林崇任隱蔽之意;況被告前往載送林崇任之時點(當日16時58分許),距離林崇任犯罪完成時間(當日16時24分許)超過半小時,林崇任若果有快速逃離現場之意,實無須在現場久候被告前來,大可乘坐計程車離去即可,蓋此更便宜掩人耳目。是本件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或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銀行名稱金融卡卡號提領款項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2萬9300元2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3000元3台灣銀行000000000000無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5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