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7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等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25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第9款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張瓊文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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