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聲請人因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男用皮包壹個及女用皮包伍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出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乙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82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中扣案之被告所有並陳列販賣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男用皮包1個及女用皮包5個,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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